(2017)苏01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敬泽与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泽,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初94号原告刘敬泽,男,1946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代理人刘晓玲(系原告刘敬泽女儿),女,198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石泰峰,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沈剑,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现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敬泽不服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称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省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敬泽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玲、黄艳,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剑、冯现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泽所有的房屋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车辆厂周边地块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称《征收决定》)纳入征收范围。原告刘敬泽认为该《征收决定》违法,于2016年12月1日向泰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称泰州市政府)邮寄了《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等材料,请求泰州市人民政府予以查处。泰州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告知函》,告知刘敬泽可以通过对该《征收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权利救济。原告刘敬泽不服该《告知函》,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政府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7〕苏行复不字第0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刘敬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敬泽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552号(原泰州市海陵南路250号)的房屋因车辆厂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被涉案的《征收决定》纳入征收范围。原告刘敬泽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知,该项目未取得立项批复、规划许可等法定手续。原告刘敬泽认为,海陵区人民政府在未取得立项、规划许可的情况下进行房屋征收违法,向泰州市政府邮寄了《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等材料,请求泰州市政府予以查处,并以书面方式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泰州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告知函》,告知刘敬泽可以通过对《征收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原告刘敬泽不服该《告知函》,向被告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省政府以《告知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未对原告刘敬泽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省政府的错误认定将导致原告丧失通过行政复议途径监督行政行为、救济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称《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省政府〔2017〕苏行复不字第0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敬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泰州国用权(92)字第11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书》,证明原告是海陵区海陵南路552号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证据2、《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车辆厂周边地块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泰海征决〔2016〕5号),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证据3、《泰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泰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泰规办依复〔2016〕69号泰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知车辆厂棚改项目没有获得立项批复和规划许可等法定手续,征收行为违法。证据4、《查处违法征收行为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泰州市政府邮寄了《查处违法征收行为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其履行对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违法征收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证据5、泰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告知函》,证明泰州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日以《告知函》的形式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认为原告应当通过对《征收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证据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签收该申请材料。证据7、江苏省人民政府〔2017〕苏行复不字第0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超过了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期限。被告省政府辩称:一、省政府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刘敬泽因不服泰州市政府作出的《告知函》,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称《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二、省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刘敬泽因对涉案的《征收决定》不服,向泰州市人民政府寄送《查处违法征收行为申请书》,请求对车辆厂周边地块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未经立项、规划等前置手续而进行房屋征收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刘敬泽。泰州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告知函》,告知刘敬泽,请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方式申请救济。原告刘敬泽对该《告知函》不服,于2016年12月10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告知函》并责令泰州市政府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省政府认为,泰州市政府作出《告知函》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未对原告刘敬泽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省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收到原告刘敬泽的行政复议申请,经查,原告刘敬泽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7〕苏行复不字第0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原告刘敬泽,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省政府作出的〔2017〕苏行复不字第0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敬泽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1、《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车辆厂周边地块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泰海征决〔2016〕5号);证据2、《查处违法征收行为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据1、证据2证明原告刘敬泽因不服该征收决定而向泰州市政府提出了查处申请。证据3、《告知函》,证明泰州市政府向原告刘敬泽作出了书面告知,建议其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省政府于2016年12月14日收到原告刘敬泽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据5、〔2017〕苏行复不字第0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省政府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原告。证据1—5证明被告作出的〔2017〕苏行复不字第0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有:《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经庭审质证,被告省政府对原告刘敬泽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刘敬泽对被告省政府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证据5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刘敬泽、被告省政府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敬泽提交的证据1-2、证据4-7的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刘敬泽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省政府提交的证据1-5系在处理原告刘敬泽的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形成,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敬泽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552号(原泰州市海陵南路250号)的房屋因泰州市海陵区车辆厂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被涉案的《征收决定》纳入征收范围。原告刘敬泽认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在未经立项、规划许可的情况下进行房屋征收违法,向泰州市政府邮寄了《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等材料,请求泰州市政府予以查处并以书面方式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泰州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告知函》告知刘敬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对不服征收决定的救济方式有明确规定,刘敬泽不服《征收决定》,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寻求救济。原告刘敬泽不服该《告知函》,于2016年12月11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五处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省政府负责行政复议的机构于2016年12月14日收到原告刘敬泽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泰州市政府作出《告知函》的行为未对刘敬泽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刘敬泽的行政复议申请所反映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7〕苏行复不字第0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刘敬泽。刘敬泽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庭审中另查明,原告刘敬泽已经就涉案的《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已经于2016年11月作出,驳回了刘敬泽的诉讼请求。刘敬泽已经提出上诉,终审判决在本案庭审期间尚未作出。本院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为行政相对人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合法权益提供救济而设立。《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刘敬泽认为泰州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泰州市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即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刘敬泽向泰州市政府寄送查处申请,要求对泰州市海陵区作出的涉案的《征收决定》进行查处。泰州市政府作出的《告知函》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不服征收决定的救济方式有明确规定,刘敬泽不服涉案的《征收决定》,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方式寻求救济。该《告知函》告知了刘敬泽寻求救济的方式,但未对刘敬泽的合法权益进行处分,不对原告刘敬泽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即是被征收人不服征收决定时的救济途径。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的规定,是要求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内部行政监督,相关的内部监督行为并不直接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被告省政府认为泰州市政府作出的《告知函》未对原告刘敬泽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正确。关于被告省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该“五日”的规定系指5个工作日。原告刘敬泽寄送行政复议材料的收件人是省政府办公厅秘书五处,该收件人不是省政府负责行政复议的机构。该收件人于2016年12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将材料转送至被告省政府负责行政复议的机构。被告省政府当庭陈述称其行政复议机构系于2016年12月14日收到原告刘敬泽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符合行政机关内部文件流转的情况。故被告省政府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刘敬泽,其程序不违反《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省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适当。原告刘敬泽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敬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敬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途代理审判员 张辉代理审判员 杨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