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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琚士法、张贵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琚士法,张贵玲,琚士成,琚士华,胡以森,琚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23民初1250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负责人:宋新伟,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士锋,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维玲,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琚士法,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贵玲,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琚士成,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琚士华,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胡以森,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琚建华,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诉被告琚士法、张贵玲、琚士成、琚士华、胡以森、琚建华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琚世法、张贵玲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5日前的利息151153.25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其他被告担保人琚世华、琚世成、胡以森、琚建华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1日,原告和琚世法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琚世法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同日原告与琚世华、琚世成、胡以森、琚建华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琚世华、琚世成、胡以森、琚建华自愿为被告吴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琚世法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琚世华、琚世成、胡以森、琚建华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原告认为琚世华、琚世成、胡以森、琚建华为案外人吴涛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条件,即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告琚世华、琚世成、胡以森、琚建华是为琚世法还是吴涛提供保证,自相矛盾,并不明确。因此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所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