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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海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蓝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海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某某,蓝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353号原告:福建省海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黄某某被告:蓝某某原告福建省海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蓝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2月22日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海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蓝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其欠建行建瓯市支行借款300450元及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金融机构申请最高余额300000元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如被告违反借款合同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应承担原告自代偿之日起以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4月22日,被告黄某某、蓝某某与建行建瓯市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建行建瓯市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该借款合同依《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2016年5月13日,原告代其偿还借款300450元。代偿后,原告即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未能偿还,至今欠原告代偿款300450元及违约金(被告50000元保证金冲抵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2月1日的违约金)。被告蓝某某系被告黄某某配偶,且系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依法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具状向贵院起诉,请依法立案审理并判如所请,以维权益。黄某某、蓝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海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担保合同的事实。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以及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3、客户专用回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建行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蓝某某向建行建瓯市支行出具“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被告黄某某贷款300000元,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同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向金融机构申请最高余额300000元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应向原告缴纳风险保证金50000元;如被告违反借款合同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承担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以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于是被告黄某某依约向原告缴纳风险保证金50000元。同日,两被告与建行建瓯市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建行建瓯市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2日等内容。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署名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6年5月13日,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金299315.50元、罚息1135元,共计300450.50元。原告代偿后即向被告追偿但未果,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庭审查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金融机构偿还借款本金299315.50元,由保证人即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99315.50元、罚息1135元,共计300450.50元,该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应扣除被告向原告缴纳的风险保证金50000元,故原告实为被告代偿借款250450.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即对被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50450.50元。该合同又约定,如被告逾期向原告清偿代偿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总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变更为以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代理费14000元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责任,该项诉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蓝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福建省海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50450.50元以及支付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海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某某、蓝某某承担代理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88元,由原告福建省海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9元,被告黄某某、蓝某某负担7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鸣代理审判员  郑寓龙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雨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