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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学梅、房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梅,房学军,张杏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梅,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学军,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杏茹,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英俊,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员工。上诉人张学梅、房学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杏茹、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5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学梅、房学军、被上诉人张杏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学梅、房学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争议金额8976.4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次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导致的,是被上诉人撞的上诉人的车辆,被上诉人骑的是电动自行车,应认定为机动车,而交警部门并未对该电动自行车进行速度鉴定。一审依据认定书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上部分没有医院印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病历显示被上诉人有挂床现象,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依据不足,另营养费过高。被上诉人张杏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维持原判。1、本案是上诉人撞的被上诉人,有蠡县交警大队【2016】第5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张学梅驾驶机动车违章右转弯撞伤正常行驶的被上诉人,张学梅应负全责,上诉人在收到认定书后既未提出复核亦未申请鉴定,说明上诉人认可该事故认定书;2、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均为医院盖有印章的正规票据,被上诉人没有挂床,一审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认定证据充分,合情合理,并不高。原审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张杏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12日6时50分,张学梅驾驶冀F×××××轻型厢式货车沿蠡县范蠡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烽火台网吧门前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杏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张杏茹受伤。此事故经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学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杏茹不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冀F×××××轻型厢式货车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杏茹受伤后即被送往蠡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2日入院至2016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0143.69元。原告提交蠡县医院住院病案第一页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期间原告张杏茹去保定市第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232.75元,出院后又于2016年12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570元。原告驾驶的新日电动车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损失为81元。被告张学梅、房学军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院门诊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客运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登记表、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事故给原告张杏茹造成各项损失:1、医药费,有原告提供的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病历证实,共计13376.44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出院后于2016年12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570元,因系治疗终结后进行的检查,且无相关医嘱等证实,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张杏茹未提交劳动合同,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计算,为1517元(19779元÷365天×28天)。3、护理费,原告张杏茹住院28天,由其丈夫李春月护理,李春月系保定市申泰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为3267元(3500元÷30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2800元(100元×28天)。5、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28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8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客运发票以及客观实际,予以认定300元。7、车损,81元,有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杏茹各项损失共24141.44元。原告主张因此事故造成衣物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张杏茹的伤情,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冀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508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81元。原告剩余损失8976.44元,由被告张学梅、房学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学梅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原告打伤要求原告赔偿,但未提交证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杏茹各项损失15165元。二、被告张学梅、房学军赔偿原告张杏茹各项损失8976.44元。三、驳回原告张杏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为33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张学梅、房学军负担50元,原告张杏茹负担198元。”本院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杏茹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上诉人车辆在右转弯时开启的是左转指示灯。上诉人张学梅、房学军认可是现场照片及照片的真实性,但主张没有打左转向,是停车下车时不小心碰到的左转灯。上诉人张学梅、房学军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做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调查后,所出具的【2016】第5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复核,应视为对该责任认定的认可。一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张杏茹撞的上诉人车辆,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上没有医院的印章,经当庭核实,上诉人认可所有医疗费用单据均有医院印章,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杏茹有挂床现象,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卷宗证据,认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雪梅、房学军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张雪梅、房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代理审判员  杨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