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上海凯来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凯来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彬、罗伟,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来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八村101号621E室。法定代表人:刘锦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唐行镇塔桥村。负责人:李长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彬、罗伟,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凯来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来普公司)、原审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商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凯来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将诉请金额2940871.7元变更为1316274元,违反了证据规则中应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请的规定。2、凯来普公司不具有权利主张的主体资格,根据益发公司与凯来普公司的委托书,益发公司委托凯来普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组织、供应货物和竣工结算等事宜,故该合同履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益发公司承担。3、工程业主方提出存在多项质量问题要求整改,在与其结算时扣除了3611759.21元,后期又发生了75072元维修费。无论本案权利主张方是谁,上述损失都应扣除。凯来普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凯来普公司一审诉请:1、判令远大上海分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2940871.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40871.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判令远大公司对远大上海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凯来普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远大上海分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131627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6796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以131627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判令远大公司对远大上海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其与远大上海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12月27日签订《无锡英特宜家直立锁边金属屋面系统及不锈钢天沟系统材料供应合同书》及相应的补充合同书,约定远大上海分公司向其购买屋面铝板收边、屋面铝板专用配件、防水透气膜等材料,双方对货物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远大公司至今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远大公司、远大上海分公司一审共同辩称:1、对于凯来普公司诉请的金额2940871.7元有异议,双方在材料供应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单价,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来结算合同总金额。因本案所涉的无锡英特宜家金属屋面及不锈钢天沟系统工程(以下简称英特宜家屋面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实际施工量尚未确定,故无法确定合同总金额;2、对于凯来普公司诉称的远大公司已接收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意见不予认可,案涉合同中约定货物的接收方是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发公司),而并非远大公司;3、凯来普公司及益发公司未完成英特宜家屋面工程的全部施工,远大公司此后委托其他单位完成了剩余工程的施工。因该工程未完工并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不能给予结算;4、英特宜家屋面工程的业主方提出该工程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远大公司多次督促凯来普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但凯来普公司均未履行整改义务。远大公司在与业主方结算时,业主因英特宜家屋面工程的质量问题索赔并扣款总计3611758.21元,远大公司在后期还发生维修费用75072元。5、远大公司至今已向凯来普公司及益发公司支付总计872万元,其中支付给凯来普公司765万元,支付给益发公司10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前,远大公司应向凯来普公司支付进度款比例为65%,按照远大公司内部结算金额,现已付至87%,故远大公司未拖欠凯来普公司货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远大上海分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凯来普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无锡英特宜家直立锁边金属屋面系统及不锈钢天沟系统材料供应合同书》(以下简称《材料供应合同》),双方约定远大上海分公司向凯来普公司购买铝镁锰合金直立锁边金属屋面系统材料以及不锈钢天沟系统材料,材料均用于英特宜家屋面工程;合同单价:屋面系统综合单价为500元/平方米,不锈钢天沟系统综合单价为490元/平方米;金属屋面系统工作量暂定约15000平方米,不锈钢天沟系统工作量暂定1000平方米,最终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即依据竣工图按屋面、墙面实际覆盖面积计算,直立锁边肋带不记面积,垂直于屋面或墙面的泛水面及垂直于远大上海分公司幕墙的交接部位收边不计面积,不锈钢天沟系统单独按展开面积计算,经远大上海分公司审核后的工作量为准;合同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远大上海分公司向凯来普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同时合同生效……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远大上海分公司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为质保金,整体工程验收满二年后远大上海分公司在7日内结清;本合同总金额采用单价包死,总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方式确定;凯来普公司该单项工程完工后即提交要求进行竣工验收的报告和资料,远大上海分公司接此报告后10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通过时间以远大上海分公司向业主、监理、总包提交验收通过时间为前提。逾期不验收或不提出书面意见不影响远大上海分公司应付给凯来普公司的完工进度款;远大上海分公司及益发公司(施工方)应在货物运抵交付地点8小时内(“验收期”)按照本合同附件一、二《工程量清单及报价》对货物进行验收。货物经验收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数量、质量和规格的,远大上海分公司及益发公司应在验收期内对凯来普公司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远大上海分公司及益发公司接受货物。该合同包含附件一《金属屋面系统工程量清单及价格》及附件二《不锈钢天沟系统工程量清单及价格》。同日,远大上海分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益发公司(乙方、施工方)签订《无锡英特宜家直立锁边金属屋面系统及不锈钢天沟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益发公司对凯来普公司提供的用于英特宜家屋面工程的金属屋面材料及不锈钢天沟系统材料进行安装,双方对屋面系统安装费、天沟系统安装费及其他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远大上海分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又与凯来普公司陆续签订两份补充合同书以及一份工作联系单,与益发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合同书,分别对金属屋面及不锈钢天沟系统不同区域的材料固定综合单价以及安装费用作了进一步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凯来普公司按约供应了英特宜家屋面工程所用的金属屋面材料及不锈钢天沟系统材料,由益发公司负责上述材料的安装。庭审中,凯来普公司与远大上海分公司对凯来普公司已向远大上海分公司开具了金额总计881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远大上海分公司已向凯来普公司付款76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审理中,凯来普公司与远大上海分公司分别向法院提供了经核算后的案涉合同总金额,凯来普公司核算的合同总金额是9084655元,远大上海分公司核算的合同总金额是8966274元,后双方一致确认合同结算总金额是8966274元。另,远大上海分公司辩称其签订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益发公司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凯来普公司承担,对此,远大上海分公司举证了委托书一份,内容是益发公司作为委托人,凯来普公司作为被委托人,由益发公司委托凯来普公司在英特宜家屋面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益发公司的代理人,负责项目施工组织、管理、供应货物以及项目竣工结算等事宜,凯来普公司在委托期限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益发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双方签订委托书之日起至益发公司完成与远大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之日止。凯来普公司陈述,委托书属实,但根据委托书的内容,其有权作为益发公司的代理人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与远大上海分公司签署相关文件,但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代理人即益发公司承担,其并非《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远大上海分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另查明:一审中,经法院调查,无锡英特宜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宜家公司)提供了英特宜家购物中心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英特宜家公司、施工单位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于2014年5月23日对英特宜家购物中心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合格。英特宜家公司另提供了2015年3月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由英特宜家购物中心项目的幕墙设计、供应及安装专业分包工程的业主即英特宜家公司、总承包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商远大公司等共同签订,证明各方已于2015年3月对由远大公司分包的幕墙设计及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远大公司分包的上述工程包含金属屋面及不锈钢天沟系统工程以及幕墙设计及安装工程。远大上海分公司陈述,上述材料属实,在远大公司与英特宜家公司结算过程中,英特宜家公司总计扣款400余万元,其中因金属屋面系统及不锈钢天沟系统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扣款达到300余万元,该部分扣款直接印证了凯来普公司所提供的材料及材料安装存在问题。上述事实,有《材料供应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书、工作联系单、增值税发票、委托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结算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凯来普公司与远大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中,双方对合同总金额是8966274元以及远大上海分公司已付款76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远大上海分公司现尚结欠凯来普公司材料款1316274元,事实清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远大上海分公司辩称因凯来普公司与益发公司未完成英特宜家屋面工程的施工且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亦不能给予结算。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远大上海分公司与凯来普公司、益发公司分别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凯来普公司与远大上海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凯来普公司向远大上海分公司销售用于英特宜家屋面工程的金属屋面材料及不锈钢天沟系统材料,由益发公司负责上述材料的安装事宜。即使远大上海分公司述称的英特宜家屋面工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属实,但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既可能是凯来普公司所供材料的质量问题,亦可能是益发公司的安装问题。远大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凯来普公司所供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英特宜家购物中心工程已于2014年5月23日进行了整体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合格。此后,远大公司已就其分包的包含案涉英特宜家屋面工程在内的幕墙设计及安装工程与业主方英特宜家公司进行了结算。以上事实与远大上海分公司述称的凯来普公司与益发公司未完成英特宜家屋面工程的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的意见相悖。综上,远大上海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远大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案涉委托书的内容,《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益发公司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凯来普公司承担。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委托书反映凯来普公司与益发公司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凯来普公司作为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以益发公司名义从事相应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益发公司承担;其次、远大上海分公司与凯来普公司、益发公司分别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远大上海分公司亦无权要求凯来普公司承担《材料供应合同》项下益发公司的权利、义务。综上,远大上海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采纳。在英特宜家购物中心工程已通过了整体竣工验收且远大公司已与业主方英特宜家公司对案涉英特宜家屋面工程进行了结算的情况下,远大公司、远大上海分公司怠于履行案涉《材料供应合同》项下的竣工验收及结算义务,已构成违约。凯来普公司根据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要求远大上海分公司支付材料款131627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6796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以131627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远大上海分公司系远大公司下设分支机构,凯来普公司现要求远大公司对远大上海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远大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凯来普公司支付材料款131627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6796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以131627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远大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远大上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1646元,由远大公司、远大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凯来普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21646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远大公司、远大上海分公司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向其直接支付)。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远大公司提供质保金扣除表、质保期整改单,用以证明:一审判决后,业主要求其整改,其通知凯来普公司去整改,但是凯来普公司没有理会,导致业主找常州辉鼎公司进行整改维修,产生了113150元维修费用,业主扣除了其质保金113150元,该部分费用也应当在剩余款项中扣除。凯来普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23日通过验收,其供应的材料已过约定的质保期,且无证据证明是因为其的货物质量问题导致涉案工程漏水。此外,远大上海分公司还陈述:业主与其结算时就凯来普公司与益发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扣除了其300余万元,现在其也已向一审法院起诉凯来普公司和益发公司,要求赔偿上述质量问题损失,该案已经立案。以上事实,有远大公司提供的质保金扣除表、质保期整改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凯来普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三、货款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远大公司主张的质量扣款应当如何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因当事人随意变更诉请而拖延诉讼,而凯来普公司在一审中将诉请金额2940871.7元变更为1316274元,只是减少了诉请金额,并没有增加新的诉请,无需对新的法律事实进行审查,也就不存在影响诉讼程序进展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准许该变更,程序并不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凯来普公司与远大上海分公司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凯来普公司向远大上海分公司提供货物,远大上海分公司向凯来普公司支付货款。因远大上海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损害了凯来普公司的权益,其依法可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虽然益发公司曾委托凯来普公司作为涉案工程上的代理人,但因益发公司与远大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合同》,即便委托成立,所涉及的也仅是《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并不影响凯来普公司基于《材料供应合同》向远大上海分公司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材料供应合同》约定,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在验收满二年后的7日内结清。涉案工程在2014年5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均已满足支付条件。远大上海分公司抗辩称涉案工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但原因既可能是凯来普公司所供材料的质量问题,也可能是益发公司的安装施工问题。现远大上海分公司就该质量损失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凯来普公司和益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应在本案中再主张质量扣款。一审对其扣款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远大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6元,由上诉人远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审 判 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焱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