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陶中侠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陶中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412号罪犯陶中侠,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认定陶中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信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3月19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陶中侠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4年3月间,杨传新、陶中侠、郭广业三人驾驶从阜阳市汽车租赁公司(部)租赁的轿车,到安徽省望江县、凤台县的一家OPPO专卖店和布艺生活馆,盗窃两部手机(价值6996元)和女式挎包(内有5000余元现金及手机一部价值200元),被店员发现后,准备坐车逃离,店员阻止其开车,被轿车甩开致二名店员受轻微伤。该犯抢劫作案两次,累计数额12196元。二、盗窃罪:2014年3月间,陶中侠伙同杨传新、郭广业或其他同伙驾驶租赁的轿车或驾驶摩托车到安徽省马鞍山市、临泉县、界首市、阜阳市、固始县等地盗窃笔记本电脑、钱包、手机等财物参与盗窃十三起,盗窃价值44753元。两部手机、U盘发还被害人及退赃款2600元。另,该犯在公安机关询问室将金首饰吞到肚子里,被公安机关送达医院治疗。该犯系共同犯罪。2017年2月9日缴纳罚金15000元。罪犯陶中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5年11月、2016年4月、2016年9月、2017年2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每半年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陶中侠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陶中侠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2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