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宋向欣、范石等与吴靓、李长英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向欣,范石,杨克勤,吴靓,李长英,荆州市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岳昆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向欣,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石,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克勤,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炎、张敏,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靓,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英,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邦,��州市沙市区崇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紫云小区1栋。法定代表人:圣跃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圣和平,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审第三人:郭岳昆,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森秀,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郭岳昆之母,住荆州市沙市区。上诉人宋向欣、范石、杨克勤因与被上诉人吴靓、李长英、荆州市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原审第三人郭岳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李长���与思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门面)抵债协议书》约定李长英用于抵偿购房款的债权受让于荆州市百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百通公司受让于杨广纹、陈彬。百通公司与李长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李长英在将800万元转让款全额支付百通公司后享有百通公司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但李长英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百通公司转款800万元,故一审对于李长英是否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协议书》全额支付百通公司转让款以及李长英是否已受让800万元债权,未予查明。依据《商品房(门面)抵债协议书》的“四、关于1116.8836万元门面抵偿款的来源”的内容,李长英已付清门面款是因陈小军、段惠荣、荆州泰隆实业公司将其对思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故对于李长英用于抵偿门面��的受让债权的相对方,一审未予查明。《荆州市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吴靓借款对账明细(2010年8月-2015年10月)》及荆州市铝型材实业公司出具的《关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735.135万元土地补偿款支付情况的说明》的内容表明,荆州市铝型材实业公司将土地补偿款背书思源公司是因荆州市铝型材实业公司欠吴靓735.135万元,但吴靓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荆州市铝型材实业公司出借735.135万元,而该借款735.135万元却已计入吴靓与思源公司之间《商品房(门面)抵债协议书》载明的欠款总额中,故一审认定吴靓已对其与思源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支付了合理对价,证据不足。因吴靓为思源公司的控股股东,吴靓之父圣和平为思源公司的副总经理管理公司全部事务,《商品房(门面)抵债协议书》是由吴靓、圣和平签名并加盖了思源公司印章,重审时,一审应对思源公司提��的其与吴靓之间的银行转款单证及记账材料的真实性及完整性予以审查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审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宋向欣、范石、杨克勤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陈时中审判员 韩秀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