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武祝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武祝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367号原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鹿路1号(友通商业广场)102室。法定代表人:张振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烨,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女,该公司职员。被告:武祝苹,女,198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担保公司)与被告武祝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鑫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祝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鑫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垫付金额67618.37元并赔偿自垫付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张家港分行)借款140000元,购买丰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E×××××)。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农行张家港分行向原告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已偿还67618.37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垫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武祝苹未作答辩。科鑫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金穗贷记卡专向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向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代偿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保证金账户分户账、科鑫担保公司代偿说明、代偿明细等证据,被告武祝苹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科鑫担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科鑫担保公司(原名称为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3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系受托人、乙方)、武祝苹(委托人、甲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购车向农行申请贷款140000元,期限36个月,实际以贷款行借款凭证为准,乙方作为甲方的保证人,为甲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违约事实发生后,贷款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尚欠本息及罚息的同时,也会要求乙方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若乙方因此为甲方代垫款项的,甲方应自乙方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该款项总额的5‰/日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利息,并按该款项总额的8%向乙方偿付违约金。2013年11月28日,科鑫担保公司向农行张家港分行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一份,同意为武祝苹购买汽车向该行申请14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三年。2013年12月9日,武祝苹与农行张家港分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向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涉案的主要内容是:武祝苹购买价格为205800元的汽车向农业张家港分行贷款14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率11.5%,手续费16100元;武祝苹作为抵押人,用上述贷款所购得的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140000元,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价款为准。2013年12月9日,科鑫担保公司(保证人)和农行张家港分行(银行、贷款人、债权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科鑫担保公司为武祝苹在上述《金穗贷记卡专向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因武祝苹未能按约向农行张家港分行偿还贷款,科鑫担保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8日代偿了4542.21元、4222.48元、5005.1元、4261元、4866.15元、4248.59元、4829.44元、4214.18元、4817.96元、4205.85元、4804.88元、589.06元、4116.52元、8613.27元、4281.68元,合计67618.37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向农行张家港分行代偿67618.37元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原告有权按约向被告追偿并要求其承担约定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67618.37元并承担自垫付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标准,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祝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7618.37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分别自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8日起以相应代偿金额4542.21元、4222.48元、5005.1元、4261元、4866.15元、4248.59元、4829.44元、4214.18元、4817.96元、4205.85元、4804.88元、589.06元、4116.52元、8613.27元、4281.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90元,由被告武祝苹负担,该款原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案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