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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杜坡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杜坡全,魏任乐,南阳市超明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负责人:文晓娜,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坡全,男,生于1963年10月15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歌,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任乐,男,生于1989年4月1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超明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398号。法定代表人:董俭爽,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坡全、魏任乐、南阳市超明标准件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被上诉人杜坡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歌,被上诉人魏任乐,被上诉人南阳市超明标准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河南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多负担的费用1466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实际住院37天,原判认定38天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认定过高。杜坡全辩称,医疗费用超出部分已与魏任乐达成协议,与保险公司赔偿没有关联,被上诉人系执业医生,实际收入比平均工资高,原判按照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不高,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肋骨骨折、颅脑损伤等,现在仍神志不清,需要2人护理,护理费认定不高。魏任乐、南阳市超明标准件有限公司对原判无异议。杜坡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0558.41元、营养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8184.21元、误工费17289.12元、交通费590元,共计42321.74元,扣除垫付的费用,请求39818.74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17时57分,魏任乐驾驶豫R×××××轻型箱式货车沿南阳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静园小区门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杜坡全驾驶的电动车在左转弯通过道路过程中相撞,造成杜坡全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魏任乐驾驶机动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杜坡全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通过通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发生另一方面原因,上述二人过错程度相当,各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坡全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股骨下段及胫骨上段骨损伤、肋骨骨折,进行了手术治疗,共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10558.41元。杜坡全为主治医师,自2015年7月起在光武街道榆树庄社区孙彬卫生室上班,平均月工资5000元。诉讼中,杜坡全提供交通费票据590元。魏任乐驾驶的车辆归南阳市超明标准件有限公司所有,魏任乐受该公司雇佣,该车在太平保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南阳市超明标准件有限公司垫付杜坡全3387元。诉讼中,杜坡全与魏任乐、南阳市超明标准件有限公司达成如下协议: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和已支付的赔偿款外,魏任乐、南阳市超明标准件有限公司再一次性支付原告杜坡全赔偿金600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由法院判决,多少与魏任乐、南阳市超明标准件有限公司无关,以后双方永无纠葛。一审法院认为,魏任乐驾驶车辆与杜坡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坡全受伤,魏任乐对杜坡全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魏任乐受雇于南阳市超明标准件有限公司,魏任乐的责任应由该公司替代承担,该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魏任乐和南阳市超明标准件有限公司继续按过错大小承担。由于魏任乐负同等责任,且处于机动车方,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魏任乐和南阳市超明标准件有限公司应按60%的责任承担。杜坡全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10558.41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请求1140元,符合实际伤情,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8天,按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费用为3800元;(4)护理费,因原告系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多发骨折,酌情确定在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确定,出院后30天内按1人护理确定,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83.57元计算,费用为8858.42元,原告请求8184.21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为医生,平均月工资5000元,原告按社会福利业平均年收入49301元计算,酌情确定误工期为90天,费用为12156.41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上述费用合计36239.03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498.41元,其余费用20740.62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0740.62元,保险公司共应承担30740.62元。保险公司赔偿后的部分,杜坡全与魏任乐、南阳市超明标准件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杜坡全保险金30740.62元;二、驳回原告杜坡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已收取675元,退回278元),由原告杜坡全与被告魏任乐、南阳市超明标准件有限公司协议由杜坡全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任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上诉人杜坡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杜坡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魏任乐、杜坡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杜坡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南阳市超明标准件有限公司作为被上诉人魏任乐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太平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保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被上诉人杜坡全、魏任乐、南阳市超明标准件有限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由原审法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太平保险河南公司上诉称,认定住院天数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认定过高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杜坡全于2016年8月1日住院至9月7日,住院38天,其住院期间应按照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补助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按照平均工资认定,根据其具体病情确认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各项费用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太平保险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耀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