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菅会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菅会玲,王义军,天津市瑞德赛恩水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才路408号。主要负责人:王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菅会玲,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军,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瑞德赛恩水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津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瑞德赛恩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1011-67号。法定代表人:张兆军,总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菅会玲、王义军、天津市瑞德赛恩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赛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5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赔偿菅会玲误工费14,7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86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菅会玲的误工费标准应以其提交的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流水认定,一审判决无视该证据,参照同行业标准认定过���;菅会玲为农业户籍,没有天津市城镇居住证或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也没有社保缴费记录,其提交的居住证明系美闻披萨店出具,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有误;菅会玲的丈夫系视力残疾,与丧失劳动能力不是一个概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劳动能力丧失,故一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菅会玲辩称,关于误工费,菅会玲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是其2014年、2015年在其他单位工作的工资发放情况,用以证明其一直在城镇生活,其2015年5月到滨海大港美闻披萨店工作,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没有工资流水,因此,一审判决参照同行业标准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虽然菅会玲是农业户籍,但其自2010年来津工作、生活,生活来源和支出主要发生在城镇,故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菅会玲���丈夫的残疾证载明视力残疾为“盲”,不可能具有劳动能力,同时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义军、瑞德赛恩公司未作答辩。菅会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菅会玲医疗费29,45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4,482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辅助器具费68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91,940.96元,由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王义军、瑞德赛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王义军、瑞德赛恩公司、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21时00分,王义军驾驶津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滨海津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歧公路40公里900米处时,未能安全驾驶,将横过道路的菅会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菅会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菅会玲无责任。王义军驾驶的津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菅会玲于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急诊治疗,其住院病案记载“于急诊给予头部伤口缝合后,给予营养神经等对症处理后留观,今患者自觉头痛头晕症状较前无明显缓解,为进一步治疗收入院”。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16日,菅会玲因头皮裂伤、眼外伤、右侧第3、4、5、6、8、9肋骨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Ⅱ-Ⅲ级,前交叉韧带损伤等症在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情况记载为:右侧膝部轻度肿胀伴压痛,膝部活动略受限。菅会玲花费医疗费29,450.96元。除此之外,王义军为菅会玲支付医疗费5154.6元。菅会玲购买膝关节支具花费680元。2017年1月4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菅会玲肋骨骨折,评定为Ⅹ(10)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菅会玲支付鉴定费2340元。菅会玲1965年6月16日出生,农业户籍,自2015年5月19日起在天津市××新区美闻比萨西餐店工作,自2016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以来未能正常工作,该店未向其发放工资。天津市××新区美闻比萨西餐店出具证明证实菅会玲自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在港城宾馆三楼安排住宿。菅会玲之夫王洪义,1963年6月12日出生,农业户籍,为视力(盲)二级残疾,持有残疾人证。阳信县流坡坞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王洪义为二级伤残,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家庭困难,享受国家低保政策。菅会玲与王洪义共生有王晓晶、王晓兰两个女儿。瑞德赛恩公司系津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王义军系瑞德赛恩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事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义军驾驶机动车未能保证安全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菅会玲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菅会玲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王义军应就菅会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义军系瑞德赛恩公司的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故王义军的赔偿责任应由瑞德赛恩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王义军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菅会玲同时起诉了保险公司和侵权人,故其损失应由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瑞德赛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菅会玲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29,450.96元,菅会玲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对于菅会玲的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菅会玲的住院病案以及相关的诊断报告书中对其伤情以及诊疗过程有明确的记载,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菅会玲的主张,且不申请进行相关鉴定,故对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法支持菅会玲医疗费29,45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以菅会玲住院治疗29天为由不认可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菅会玲受伤后于急诊留观治疗,为进一步治疗而收入院,其在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的治疗具有连续性,故根据其在急诊留观以及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支持菅会玲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3.营养费6000元,菅会玲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60天的营养费。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认为菅会玲主张的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对菅会玲营养期评定为60天,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意见,故依法支持菅会玲营养期60天,每天酌情按30元计算,支持营养费为1800元。4.误工费34,482元,菅会玲主张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150天的误工费(5000元/月÷21.75个工作日×150天),保险公司对菅会玲主张的计算标准以及误工期限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对菅会玲的误工期评定为150天,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意见,故依法支持菅会玲误工期为150天。关于菅会玲的收入状况,其仅提交了天津市××新区美闻比萨西餐店的证明证实其月工资约为5000元,未能提交工资发放明细或者工资台账、完税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菅会玲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45,547元/年)支持菅会玲150天的误工费18,750元。5.护理费18,000元,菅会玲主张由其女儿护理1个月产生护理费6000元,由其妹妹护理1个月,产生护理费5500元,以上为二人护理;余期6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对菅会玲主张的护理期限以及标准、人数均不予认可。关于菅会玲的护理期限,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对菅会玲的护理期评定为90天,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意见,故依法支持菅会玲护理期90天。关于护理人数,菅会玲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需要二人护理,故���支持一人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菅会玲仅提交了两份证明用于证实护理人员王晓晶和菅金霞的收入状况,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以及完税凭证予以佐证,且菅金霞的证明中的工资数额大小写并不一致,故对菅会玲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不予采信,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支持菅会玲90天的护理费9738元。6.残疾赔偿金总额85,68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菅会玲1965年6月16日出生,农业户籍,其肋骨骨折评定为Ⅹ(10)级伤残。虽然保险公司对于菅会玲的伤残等级并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意见,且不申请进行相关鉴定,故对菅���玲的伤残等级依法予以采信。菅会玲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菅会玲提交了天津市××新区美闻比萨西餐店的误工证明以及居住证明证实其主张,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菅会玲的主张,菅会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居住、生活在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根据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菅会玲残疾赔偿金为68,202元(34,101元/年×20年×0.1)。菅会玲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486元,保险公司认为菅会玲之夫王洪义虽然为视力残疾,但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菅会玲之夫王洪义为视力(盲)二级残疾,持有残疾人证,同时阳信县流坡坞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王洪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家庭困难,享受国家低保政策。菅会玲的证据足以证实王洪义丧失劳动能力,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菅会玲的残疾赔偿金系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故依法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支持菅会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230元/年×20年×0.1÷3人=17,486元。以上残疾赔偿金总额共计85,6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王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菅会玲无责任,菅会玲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故依法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菅会玲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8.交通费2000元,菅会玲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方当事人均同意法院予以酌定,故考虑菅会玲的伤情、就诊复查次数、路途远近以及相应的交通工具的选择,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340元,菅会玲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保险公司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依法支持菅会玲鉴定费2340元。10.辅助器具费680元,菅会玲提交了销售清单证实其主张,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菅会玲的伤情无需配置辅助器具,且销售清单并非发票,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菅会玲的住院病案以及诊断证明书,其膝部因事故受伤,在出院时右侧膝部轻度肿胀伴压痛,膝部活动略受限,其购买膝关节支具有助于其康复以及生活,故依法支持其辅助器具费68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菅会玲损失共计160,146.96元,由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偿菅会玲损失120,000元,由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菅会玲损失40,146.96元。因菅会玲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瑞德赛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义军为菅会玲支付的医疗费5154.6元,可另行进行理赔。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菅会玲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菅会玲损失40,146.96元;三、驳回原告菅会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计629元,由原告���会玲负担107元,由被告天津市瑞德赛恩水业有限公司负担52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王义军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驾驶义务,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菅会玲相碰撞所致,王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受雇于瑞德赛恩公司,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瑞德赛恩公司应根据王义军的事故责任对菅会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菅会玲提交天津市××新区美闻披萨西餐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居住证明,证实其在该店铺工作并居住在员工宿舍,上述证据加盖单位公章,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并附身份证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亦符合菅会玲作为在城镇务工农民依附于单位工作、生活的客观情况,菅会玲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工资发放记录截至2015年4月,与其误工证明显示自2015年5月更换工作单位的情况相对应,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1年一直实际从事餐饮行业的事实,一审判决以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菅会玲未提交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但其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单位误工证明及居住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其生活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认可菅会玲提交的其夫王洪义的残疾人��的真实性,该证件记载王洪义残疾类别为“视力(盲)”、残疾等级为“二级”,证件所载王洪义的残疾情况与其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关于王洪义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事实相印证,能够证实王洪义缺乏劳动能力,需要其妻菅会玲履行相应扶养义务,故一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大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美婧书 记 员 庞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