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修水县华宁商务有限公司与罗永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水县华宁商务有限公司,罗永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270号原告:修水县华宁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5918313154。住所:修水县义宁镇良塘家居建材市场管理中心*号楼。法定代表人:朱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秉忠,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罗永隆,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原告修水县华宁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永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秉忠、被告罗永隆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水县华宁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支付原告铺租租金64800元、物业费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修水县宁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公司,负责宁红国际商贸城的房屋租赁、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15年5月21日,原告将宁红国际商贸城3栋二楼正中间面积为400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灯饰,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因被告拖欠2012年10月到2016年5月期间的铺租,我公司曾起诉至法院,被告至今未履行法院判决。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又拖欠铺租64800元、物业费4000元,共计68800元。被告罗永隆辩称,原告未按签订租赁合同时的承诺为承租户进行营销策划,推广活动也没有到位,当时承诺的广告牌没有做,也没有按承诺在大门口开一个十字路口,更没有按承诺禁止一楼经营灯饰,楼梯间的垃圾长期没有人清扫,物业服务也不符合要求。我今年也没有在那里经营,只是占用铺面堆放货物,要求减免铺租,从原告上次起诉到现在,我愿意再支付15000元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受修水县宁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对该公司开发的修水县宁红国际商贸城2-4栋、A1-A3的商品房进行管理经营。2012年5月21日原告将宁红国际商贸城3栋二层正中间部位约四百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灯饰、卫浴。双方签订了《宁红国际商贸城经营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免租金,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每月400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每月6000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每月6800元;物业费为每平方米1元。因被告至2016年5月30日已拖欠原告3栋二层正中间部位铺面的租金和物业费共计44800元,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物业费,本院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2016)赣0424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被告继续占用3栋二层正中间部位铺面,双方未解除《宁红国际商贸城经营协议书》,从2016年6月1日到2017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64800元、物业费4000元,共计6880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和物业费,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红国际商贸城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2016年10月30日作出(2016)赣0424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书后,《宁红国际商贸城经营协议书》还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应就提前解除合同进行协商,并就提前解除合同达成协议后,双方关于《宁红国际商贸城经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才得已终止。原、被告至今未解除合同,双方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和物业费。被告是否在商铺经营及其对商铺的使用方式,并非免除其合同义务的依据,被告要求减免租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到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和物业费,有合同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永隆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修水县华宁商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64800元、物业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6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跃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