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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储灿与储王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灿,储王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1080号原告:储灿,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忠,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文,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王攀,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501969-2。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劲松,该单位职工。原告储灿与被告储王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文,被告储王攀、被告人保财险岳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78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16时30分,储王攀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客车,沿映山红大道行驶至映山红大道与318国道十字路口100米时,与储涛涛驾驶的原告车辆相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储王攀负全部责任,储涛涛无责任。储王攀在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各方未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故原告现具状诉讼,请公正裁决。储王攀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我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储涛涛也应负部分责任,是储涛涛撞我的;我是皖H×××××号车辆的所有人,已在人保财险岳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事故时我打电话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咨询了相关情况,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说损失很小,且有可能是对方负责,无需走保险理赔。人保财险岳西公司辩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换驾等驾驶情况不明,对车辆财产损失无法核实;根据交强险、商业险条款,被保险人未履行出险后48小时报案义务,造成事故无法确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根据保险条款依法判决。储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车辆权属;2、户籍证明,证明储王攀的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储王攀负全部责任;4、发票、损失情况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7872元;5、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6、储涛涛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储涛涛的身份及是合格的驾驶员。储王攀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合法驾驶;3、保险单原件两份,证明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储王攀对储灿所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我不服责任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我不清楚。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对储灿所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当事人没有签字,事故认定书不成立。储灿和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对储王攀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储灿所举证据1、2、5、6和储王攀所举证据1、2、3予以确认;储灿所举证据3系原件,予以确认;储灿所举证据4,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16时30分,储王攀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的小型普通货车,沿映山红大道行驶至映山红大道与318国道十字路口100米时,在借道行驶过程中,未让沿映山红大道由东往西直行行驶储涛涛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号小型轿车先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储王攀负全部责任,储涛涛无责任。鄂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储灿,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经定损为7872.48元,并在武汉恒信楚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去修理费7872元。另查明:皖H×××××号小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储王攀,该车在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储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储王攀作为侵权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皖H×××××号小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储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7872元,由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5872元,因储王攀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仍由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储王攀主张其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人保财险岳西公司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及时报案,被保险人未履行出险后48小时报案义务,造成事故无法确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庭审中各方均对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看,并进行了相应处理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人保财险岳西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储灿交通事故财产损失78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