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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万海鲲与杨钦、卢果、肖尚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海鲲,杨钦,卢果,肖尚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2005号原告:万海鲲,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杨钦,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被告:卢果,女,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肖尚清,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3栋3层301室。法定代表人:李春,总经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3号来福士广场塔2栋第25层。负责人:袁寿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平,公司员工。原告万海鲲与被告杨钦、卢果、肖尚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海鲲、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钦、卢果、肖尚清、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海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93.96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17时57分许,被告杨钦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卢果所有的川A217**小型轿车沿南北干道从黄土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被告肖尚清驾驶自有的川AG6D**小型轿车沿南北干道从龙泉方向往黄土方向行驶;贺林会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XX翠未戴安全头盔沿成洛路从成都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万海鲲推行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沿成洛路从成都方向往洛带方向行走。当行驶至成洛路南北干道路口,贺林会驾车和万海鲲推车遇红灯信号进入路口等待,被告杨钦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时,与相对方向在左转弯待转区内遇绿灯信号放行提前左转的川AG6D**号车相撞,相撞后杨钦所驾车失控又与在路口等待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又与在路口等待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该事故造成杨钦、贺林会、万海鲲、XX翠受伤,四车受损。2016年7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尚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林会、万海鲲、XX翠无责。川A217**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AG6D**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经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13天。同时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及车辆上的物品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以(2017)川0112民初348、349号判决为准。川AG6D**号车所有人是被告肖尚清,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包括财产限额2000元已全部赔偿,交强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钦、卢果、肖尚清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其向本院提交了赔偿抄单,证明交强险限额包括财产限额2000元已全部赔偿,交强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17时57分许,被告杨钦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卢果所有的川A217**小型轿车沿南北干道从黄土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被告肖尚清驾驶自有的川AG6D**小型轿车沿南北干道从龙泉方向往黄土方向行驶;贺林会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XX翠未戴安全头盔沿成洛路从成都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万海鲲推行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沿成洛路从成都方向往洛带方向行走。当行驶至成洛路南北干道路口,贺林会驾车和万海鲲推车遇红灯信号进入路口等待,被告杨钦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时,与相对方向在左转弯待转区内遇绿灯信号放行提前左转的川AG6D**号车相撞,相撞后杨钦所驾车失控又与在路口等待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又与在路口等待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该事故造成杨钦、贺林会、万海鲲、XX翠受伤,四车受损。2016年7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尚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217**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川AG6D**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于2017年3月作出(2017)川0112民初348、349号判决书已生效,判决确定杨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肖尚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卢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安盛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伤残(或死亡)赔偿限额已全部赔偿。原告受伤后,到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一周后原告到该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6天。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0.96元。在庭审中,基于阳光保险公司以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全部赔付且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比例较低,因此原告同意不在两保险公司的财产限额内主张赔偿,直接由被告杨钦承担70%,安盛保险公司承担30%,安盛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同时原告放弃27元复印费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医疗费发票、(2017)川0112民初348、349号判决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健康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杨钦驾驶机动车与肖尚清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万海鲲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因此原告万海鲲有权主张相应的赔偿。由于被告杨钦、肖尚清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因此由杨钦、肖尚清按7:3的比例承担损失赔偿。庭审中,基于两保险公司的财产在损失限额内已经进行了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占比很低,原告不要求保险公司在财产限额内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杨钦承担70%,肖尚清承担30%,因安盛保险公司商业险未超限,故肖尚清承担的30%由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被告卢果为登记车主,无证据表明其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因此被告卢果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80.9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30天的误工费,但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共计13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共计13天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未加盖公司印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为每月3300元,但未提交银行流水等相互印证,对其每月3300元标准,本院不予认可。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6218元计算,共计1289.96元(36218元÷365天×13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交相应票据,根据其就医、复查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门诊复查费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电瓶车损失费,原告提交了阳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并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对600元车损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货物损失1400元,提交了阳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并提交了赔付托运人1400元的收据及快递单,该损失为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7、停车费12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收据,应为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扣除120元的停车费,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670.92元,由被告杨钦承担70%为2569.64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承担承担30%共计1101.28元。对于停车费120元,由被告杨钦承担70%即84元,被告肖尚清承担30%即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万海鲲2653.64元;二、被告肖尚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万海鲲36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万海鲲1101.28元;四、驳回原告万海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钦负担17.5元,被告肖尚清负担7.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