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新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与蒋艳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蒋艳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532号原告:新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法定代表人:刘叙谦,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艳华,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旺,男。原告新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与被告蒋艳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法定代表人刘叙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东,被告蒋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承租的金石镇大兴路189号1—5号门面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退出门面之日的租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金石镇大兴路189号综合楼一层沿街1—5号门面,租赁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年租金158000元,并约定在租赁期内不得转让、转租。现租赁期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在期满前一个月续签租赁合同,交付租金。另在租赁期限内,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所租赁的三间门面转租给第三人。原告现因单位合并,人员增多,需将租赁给被告的这五间门面收回做综合办公室,不再对外出租。综上所述,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期内违反约定,擅自转租,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合同。蒋艳华辩称,被告在租赁期内没有将所租门面转租给他人,都是自己经营。被告现请求与原告和解,续租门面,并保证尽快交清2017年全年租金,否则自行搬离门面、付清所欠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以新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为甲方,蒋艳华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金石镇大兴路189号综合楼一层1—5号门面出租给乙方从事经营。该《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一、租赁范围:质监站综合楼一层沿街1—5号五间门面。租赁期限:一年一签。即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期满后如乙方继续租用,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提出并签订租赁合同。二、租赁金额:每年租金为壹拾伍万捌仟元整(158000.00),租金三年不变。租金支付方式:双方签订协议时,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租赁期内的租金。如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未交纳房屋租金甲方视乙方弃租,将所租房屋收回。”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6年的全年租金。被告经营过程中,原告先后在2016年度租赁期限即将届满前、期限届满十余天后、2017年3月,通知被告续签租赁合同、交纳2017年度租金,被告均未履行,但仍继续使用该五间门面。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至2016年底租赁期间即已届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满后如果被告继续租用原告房屋,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告提出,并与原告续签合同。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既未主动提出续签合同的请求,又在原告对其通知催告后,仍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交纳年度租金。被告在未与原告续签合同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原告房屋,其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作为出租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被告后,有权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后,均通知催告被告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直至原告起诉时仍未与原告续签合同,原告据此要求终止双方基于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所租赁房屋,并对约定租期届满后继续使用房屋期间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158000元,折算成每天约为432元,被告在2016年后仍应按实际使用房屋天数和该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蒋艳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其所承租的金石镇大兴路189号新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综合楼一层沿街1—5号门面搬出所经营的产品及其他自有财物,将以上五间门面返还给新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二、蒋艳华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将上述第一项所述五间门面返还给新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之日止,按每日432元向新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支付租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蒋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