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22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与许丽、李正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许丽,李正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22民初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负责人:吕亚巍,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波,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许丽,女,汉族。被告:李正一,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与被告许丽、李正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波、被告李正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贷款本息合计610653.24元,其中本金556588.72元、利息37836.86元、罚息16227.66元。2、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许丽、李正一作为借款人,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塔河县塔河镇文化路2号门市9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98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9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起诉前,被告已经逾期476天未清偿贷款本息。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仍然以种种借口拖欠贷款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合理请求。被告李正一辩称:今年做生意不太好,暂时还不上。现在我们要把房子卖了,把欠的钱还上。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许丽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下列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人向我行申请贷款,有两被告的签字。(二)、塔房权证塔河镇字第201212000**号。证明房产是许丽和李正一的房产。(三)、塔房他证塔字第201301000**号。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已抵押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了。(四)、证据四,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将贷款发放给了两被告。被告李正一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许丽、李正一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许丽在原告的借款收据上签字、李正一作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人以共有的位于塔河县塔河镇文化路2号门市9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9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980000.00元。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起诉前,被告已经逾期476天未清偿贷款本息。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610653.2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有原告同被告许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许丽收到借款的收据为证,二被告以共有的位于塔河县塔河镇文化路2号门市9号房屋作抵押向贷款人借款。庭审中被告李正一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数额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丽、李正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人民币610653.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7.00元,由被告许丽、李正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春审 判 员 邢继铭人民陪审员 邢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丽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