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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4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乌达支行与阿拉腾其其格、苏雅拉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乌达支行,阿拉腾其其格,苏雅拉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4民初2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乌达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新区。负责人陶红英,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暴秀玲,系该行人力资源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凤梅,系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腾其其格,女,蒙古族,1983年6月10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苏雅拉图,男,蒙古族,1981年7月30日出生,系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乌达支行诉被告阿拉腾其其格、苏雅拉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岩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乌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暴秀玲、朱凤梅,被告苏雅拉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拉腾其其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与2011年10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版)》,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贷款用途是房屋装修,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7.05%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足额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为确保该笔债权的顺利实现,被告阿拉腾其其格以其所有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市场路3号新天地小区公寓B818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目前,被告累计多期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任何效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阿拉腾其其格、苏雅拉图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版)》中的借款法律关系;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1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17874.84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7.05%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合计人民币125874.97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以125874.97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1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7.05%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4、判令原告有权以阿拉腾其其格所有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市场路3号新天地小区公寓B818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雅拉图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可以将欠的本金、利息和罚金在5月还清,剩余的欠款再按时偿还。被告阿拉腾其其格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乌达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据二、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证据一、二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按时、足额的将贷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3、被告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市场路3号新天地小区公寓B818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4、被告如果未完全适当地履行本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偿还拖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证据三、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的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市场路3号新天地小区公寓B818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被告阿拉腾其其格在原告处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用以证明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阿拉腾其其格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13元,利息17874.84元,合计125874.97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苏雅拉图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苏雅拉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阿拉腾其其格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和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7.05%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足额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同时被告阿拉腾其其格以其所有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市场路3号新天地小区公寓B818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目前,被告累计多期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阿拉腾其其格、苏雅拉图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阿拉腾其其格作为抵押人、被告苏雅拉图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乌达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造成的纠纷,被告阿拉腾其其格、苏雅拉图应负全部责任,应对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及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等,本院予以支持,如二被告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则原告可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实现抵押权,对所得价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乌达支行与二被告阿拉腾其其格、苏雅拉图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法律关系;二、由被告阿拉腾其其格、苏雅拉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1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17874.84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7.05%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合计人民币125874.97元;三、由被告阿拉腾其其格、苏雅拉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以125874.97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1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7.05%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四、如被告阿拉腾其其格、苏雅拉图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优先受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元,由被告阿拉腾其其格、苏雅拉图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1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岩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