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4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吕理强与沈坚、胡晓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理强,沈坚,胡晓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4339号原告:吕理强,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沈坚,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胡晓娃,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吕理强为与被告沈坚、胡晓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坚、胡晓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理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沈坚系朋友关系,被告沈坚与被告胡晓娃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坚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沈坚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息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于当日根据借条中的约定将款项汇入被告沈坚的指定账户,该债务存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被告胡晓娃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无故不予归还。被告沈坚、胡晓娃未作答辩。原告吕理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沈坚、胡晓娃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沈坚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事实。3、分户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朋友项竹账户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沈坚指定账户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9日登记离婚。被告沈坚、胡晓娃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沈坚、胡晓娃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晓娃与被告沈坚于2001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9日登记离婚。2014年5月5日被告沈坚向原告吕理强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沈坚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条履行地为永康市等事项。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沈坚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吕理强与被告沈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被告沈坚尚欠原告吕理强借款50万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在原告要求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沈坚未有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5月5日,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适用六个月以内的借款基准利率,2014年5月5日六个月以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原告主张该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被告沈坚与被告胡晓娃于2001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9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沈坚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推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坚、胡晓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坚、胡晓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吕理强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坚、胡晓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美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