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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金力与郎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力,郎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663号原告刘金力,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福,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xx,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刘金力与被告郎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拖拉机两台(价值4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同时返还两拖拉机上所载的木头(价值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原告在割杨树时因打坏被告父亲郎学政的苹果树枝产生纠纷,被告郎xx将原告所有的两台拖拉机及拖拉机上的木材开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拖拉机,被告就是不予理会。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拖拉机两台及木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郎xx辩称,是先打人引起的事件,打人没有人处理,第二��没人去就把他的车找了个地方放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金力提交收条两张,证实本案诉争的两辆拖拉机为其购买的福田欧豹820大型拖拉机1台和泰山12马力拖拉机1台;提交了收到条4份证实购买杨树木头花费款项。被告郎xx提出异议,对购买拖拉机的价钱不认可,拖拉机可以给原告,前提是他先打人引起的,医药费付清可以把拖拉机开走,木头都在一个院子里放着,事情处理完可以去把木头拉走。庭审中,原告刘金力陈述该两辆拖拉机没有挂号牌,也没有在登记机关登记。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本案诉争的两辆拖拉机由原告刘金力所有,后因纠纷被被��郎xx将两辆拖拉机及车辆上的木头一起开走。现原告要求被告郎xx返还车辆及木头,被告应当返还。双方应当本着诚信原则由被告将木头如数返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木头的准确数量,本院对木头返还具体数量不做裁判。2.原告刘金力提交了他人书写的收条六份,证实其因没有车辆使用,雇佣的他人车辆,费用多达7万多元,主张在和解的基础上只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损失。被告郎xx辩称,这个费用不能我出,不能一个简单的手印及签名我就得付钱。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车辆并没有在车辆登记机关登记挂牌,也没有营运运输资格证明,依据我国的法律规范,不具有上路运输营运的资格。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郎xx赔偿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直接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一、被告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金力福田欧豹820大型拖拉机1台和泰山12马力拖拉机1台;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郎xx承担800元,由原告刘金力承担4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忠恒审判员  金 良审判员  鲁岩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