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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霍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山西省平定县。2013年12月24日因犯贪污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行贿罪被襄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平定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耿富明,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艳兵,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行贿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默、郭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耿富明、李艳兵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时任山西平定古州煤业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的霍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贪污罪被平定县检察院立案侦查,霍为能逃避法律制裁,于2013年5月向时任平定县县委书记王某1送了20万元人民币和5万美元、同年9月向负责审理其案件的阳泉市中院法官贾某某送了5万元人民币,后被贾某某退回。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为了逃避法律惩罚,向时任平定县县委书记王某1行贿20万元人民币和5万美元,向阳泉市中院法官贾某某行贿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但其存在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在各阶段均能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纪检部门在对王某1案审查过程中,被告人三次如实向纪检部门供述了事实,为王某1案的突破提供了重要线索,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因给王某1行贿已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现已是科员,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给王某1行贿之目的是解决古州煤业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应当以单位职务犯罪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时任山西平定古州煤业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的霍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平定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其为能逃避法律追究,于2013年5月给予时任平定县县委书记王某120万元人民币和5万美元,于同年9月给予负责审理其案件的平定县人民法院法官贾某某5万元人民币,后被贾某某退回。2014年4月,中共山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平定县原县委书记王某1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因霍某某涉及相关问题,该委于同年5月4日至7月30日对其采取“两规”审查措施。审查期间,霍某某配合调查工作,讲出了其送给王某1上述财物的事实。2014年12月2日,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因王某1案对霍某某进行询问时,霍某某亦主动交代了其送给贾某某上述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襄垣县人民检察院线索登记表、平定县人民政府平政发[2009]71号《关于成立山西平定古州煤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通知》、平定县人民政府[2009]5次《关于研究讨论平定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实施细则等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平定古州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平定古州煤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阳泉市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中共阳泉市委组织部阳组干字[2011]79号《关于王某1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山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霍某某在纪委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调查材料、平定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及(2013)平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1、贾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证人张某、王某2、单某某、石某某、黄某某、孔某某、赵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为能逃避法律追究,给时任平定县县委书记的王某120万元人民币及5万美元,给平定县人民法院法官贾某某5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某因涉王某1案被中共山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采取“两规”审查措施,期间其如实交代了向王某1行贿的事实,后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因王某1案对其进行询问时,其亦主动交代了向贾某某行贿的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霍某某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2013年12月24日因犯贪污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属从重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经平定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霍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赵 芬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彩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