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6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兰物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6641号起诉人:银川市兴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金属物流园5-30号。法定代表人:赵兰,系该公司总经理。2017年6月19日,本院收到银川市兴兰物资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银川市兴兰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起诉人偿还起诉人借款100万元,利息30万元,共计1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诉称,2015年11月12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起诉人借给被起诉人现金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起诉人催要,被起诉人均未偿还,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兴庆区法院管辖,起诉人银川市兴兰物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宁夏永宁县望远金属物流园,被起诉人宁夏昌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仁昌的住所地均在宁夏贺兰县,且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均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故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为无效约定,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银川市兴兰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一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天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