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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继芝与郑忠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芝,郑忠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505号原告:张继芝,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彝族,身份证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忠亮,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张继芝与被告郑忠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91.31元(医疗费2691.31元扣除已经保险理赔的2200元)、伤残赔偿金52549元(26274.66元×20年×10%)、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976元(60117元÷365天×97天),合计70316.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加工木条时,因刨木机故障造成右手食指受伤,经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确诊为右手食指肌腱断裂,后原告因经济困难,选择门诊就医。现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忠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6日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通安南路3030号北1-25号的木材加工厂从事废料加工工作,该木材加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被告郑忠亮。2016年9月6日,原告以“右手外伤后食指疼痛、出血1小时”为主诉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肌腱断裂、右食指中节骨折、夹板固定4周、抗炎治疗等。原告于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先后发生医疗费2691.31元(原告自述已经保险报销2200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委托新疆新卫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3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2016年9月6日原告张继芝因外伤致右手食指肌腱断裂、右食指中节骨折,上后经治疗及恢复,原告遗留右手食指活动障碍为X级(十级)伤残。同时,发生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按计件支付工资报酬。2016年9月6日,原告系在操作刨木机时被机子上的锯片划到右手食指。以上事实有社区证明、门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其中,交通费票据中有5张显示日期为2016年12月、有2张显示日期为2017年3月,明显与本案原告的就医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自己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涉案的木材加工厂工作时间较短,在其使用刨木机这一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机械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操作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虽原告认为刨木机发生故障导致自己受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及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比较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伤害事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491.3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请求参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提供其系城镇居民或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故应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具体为18850.16元(9425.08元×20年×10%)。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的定残之日为2016年12月13日,结合社区证明、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2月12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主张的15976元(60117元÷365天×9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因原告均在门诊进行治疗,故本院确认有票据证实的8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当比照诉讼费予以处理。被告郑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忠亮赔偿原告张继芝医疗费442.18元(491.31元×90%);二、被告郑忠亮赔偿原告张继芝残疾赔偿金16965.14元(18850.16元×90%);三、被告郑忠亮赔偿原告张继芝误工费14378.4元(15976元×90%);四、被告郑忠亮赔偿原告张继芝住院交通费72元(80元×90%)。以上被告郑忠亮应赔偿原告张继芝款项合计31857.7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70316.31元,核定给付31857.72元,占争议标的额的45.31%,案件受理费1557.9元,减半收取778.9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0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618.95元,由被告郑忠亮负担45.31%即733.55元,由原告张继芝负担54.69%即8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杰速录员 王晓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