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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3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昆山市隆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力海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昆山市杨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隆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力海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昆山市杨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614号原告:昆山市隆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7652351A,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天龙路84号。法定代表人:陆雪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怀静、许秀苹,上海思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力海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29628-7,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望山南路333号1幢。被告:昆山市杨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1131785C,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逢星路599号4号楼。原告昆山市隆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力海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昆山市杨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苏州力海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昆山市杨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秀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隆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47518.2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4751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时间支付之日);2、请依法判令被告昆山市杨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苏州力海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提供KNT1-D130-01前盖/KNT1-D130-02后盖两种料号的产品,其中前盖的未税单价和含税单价分别为1.075元/PCS和2.1元/pcs,后盖的未税单价和含税单价分别是:2.137元/PCS和2.5元/PCS。截止2015年4月2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苏州力海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177518.2元的货物,并按约定将发票提供给了被告昆山市杨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力海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只支付了30000元的货款,尚拖欠147518.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苏州力海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昆山市杨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报价单、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起,被告苏州力海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KNT1-D130-01前盖/KNT1-D130-02后盖两种料号的产品,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苏州力海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料号的产品。并根据被告苏州力海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要求,将发票开具给了被告昆山市杨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报价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苏州力海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产品,原告依约交付了产品,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昆山市杨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担责。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苏州力海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向苏州力海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原告发出要约,要订购原告的产品,原告交付产品做出承诺,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而昆山市杨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其次,据原告陈述,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昆山市杨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是根据被告苏州力海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指示,其实际与被告昆山市杨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并未发生交易。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昆山市杨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拖欠的金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结欠原告款项147518.2元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理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力海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昆山市杨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力海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隆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47518.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4751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昆山市隆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008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公告费690元,两款合计3940元,由被告苏州力海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76。审 判 长  王建勋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