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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7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7380苏州斯莱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显辉电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斯莱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显辉电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7380号原告苏州斯莱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998号337室。法定代表人谢黎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峰、王孝琴,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显辉电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809弄69号17幢125室。法定代表人刘俊刚。原告苏州斯莱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莱尔公司)与被告上海显辉电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莱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孝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显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莱尔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其为被告供货,货款费用共计36600元,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600元。被告显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导条、推杆、储存条等产品,货款共计36600元,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6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电话向其订购导条、推杆、储存条等产品,其按被告要求出具合同书扫描传给被告,被告加盖公章后回传给其,其与被告仅发生案涉两笔业务,货款共计36600元,其通过快递方式送货,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36600元,现被告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证实原告为被告显辉公司供应导条、推杆、储存条等产品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6600元的事实,被告显辉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36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显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显辉电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斯莱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600元。(上述履行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16元,由被告上海显辉电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 强人民陪审员  毛建星人民陪审员  查春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