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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与白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白春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1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住所: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二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880320570E。代表人:洪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纯刚,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白春玲,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冈分行)诉被告白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黄冈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分期本金125343.70元,利息1448.97元及滞纳金8414.25元,共计135206.9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依约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白春玲因其配偶买车向原告下属的黄冈东坡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贷款并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春玲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的方式;到期未还,甲方(被告白春玲)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被告白春玲)未按规定的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被告白春玲)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诉讼管辖权约定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然而,被告白春玲现有184天未依约还贷,经过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白春玲未答辩。庭审时,原告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两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白春玲签订的直客式分期申请表,业务告知书;3、白春玲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用款计划书。拟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被告白春玲发放150000元贷款,被告分36期还款的事实。4、直客式分期支付申请表。5、还款清单和分期利息计算公式。拟证明:截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应还信用卡分期本金125343.70元,利息1448.97元及滞纳金8414.25元。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有联系,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白春玲向原告下属的黄冈东坡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坡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贷款并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春玲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的方式;到期未还,甲方(被告白春玲)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被告白春玲)未按规定的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被告白春玲)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诉讼管辖权约定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中行东坡支行申请直客式分期支付信用卡额度150000元,约定分期36期,手续费12%,并约定申请支付金额转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春玲名下的储蓄账户62×××60。2015年12月14日,中行东坡支行向被告白春玲62×××60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然而,截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未偿还信用卡分期本金125343.70元,利息1448.97元及滞纳金8414.25元,共计135206.90元。经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中行东坡支行系原告下属的报账单位,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有关条款规定,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起息日为准,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直客式分期申请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白春玲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被告白春玲未能按约偿还下欠的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下欠信用卡分期本金125343.70元,利息1448.97元及滞纳金8414.25元,共计135206.9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依约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虽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庭审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春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信用卡分期本金125343.70元,利息1448.97元及滞纳金8414.25元,共计135206.9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125343.7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7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白春玲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被告白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中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