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广忠、黄志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忠,黄志森,刘学联,曾仕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忠,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森,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柳娇,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联,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仕东,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刘广忠因与被上诉人黄志森、刘学联、曾仕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19日,黄志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学联向黄志森支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暂计至2016年8月30日,实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刘学联向黄志森支付律师费20000元;3.曾仕东、刘广忠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刘学联、曾仕东、刘广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5日,黄志森与刘学联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学联向黄志森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按借款额同期银行利息4倍计算,如刘学联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须向黄志森支付违约金100元,逾期二十一天后,违约金按每日200元计算,直至刘学联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并约定刘学联承担黄志森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同日,案外人关文广向刘学联账号转账280000元,刘学联向黄志森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涉案借款。2014年11月5日,黄志森与曾仕东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曾仕东为刘学联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案涉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发生的手续费、违约金、以及黄志森的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案涉借款到期后,刘广忠在内容为“本人明确知情并清楚刘学联与黄志森于2014年11月5日借款一事,鉴于刘学联现今无力偿还该款,本人作为父亲同意向黄志森代还该款项,并承担该款项产生的一切责任。本人承诺于12月9日前偿还6万,作为还款第一期,剩下款项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7日商量,并担保刘学联随传随到。注:2014年11月5日总借款:大写: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元”的承诺书上签名确认。至今,刘学联、曾仕东、刘广忠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刘学联、曾仕东承认黄志森在本案中主张的关于借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黄志森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取款项后,刘学联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黄志森还本付息,刘学联未依约按时向黄志森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黄志森要求刘学联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标准问题,黄志森与刘学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民间借贷中经常的交易习惯,故黄志森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黄志森请求刘学联按借款期内利息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未超过6%时,涉案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过6%时,应按年利率24%计算。黄志森为实现涉案借款的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根据黄志森与刘学联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上述费用应由刘学联承担。对于黄志森要求刘学联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广忠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刘广忠在同意还款的承诺书上签名确认,称刘广忠对涉案借款明确知情并愿意代刘学联向黄志森还款及承担该款项产生的一切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刘广忠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是其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黄志森在本案中主张刘广忠承担还款责任,应视为其对刘广忠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刘广忠、刘学联、曾仕东称该承诺书系刘广忠受胁迫所签,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刘广忠等关于承诺书内容不是刘广忠真实的意思表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广忠应与刘学联共同承担本案欠款的还款责任。黄志森要求刘广忠对涉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曾仕东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曾仕东以担保人身份与黄志森就涉案借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刘学联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发生的手续费、违约金、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黄志森要求曾仕东对案涉借款的本息及黄志森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学联、刘广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志森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未超过6%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过6%时,按年利率24%计算);二、刘学联、刘广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志森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曾仕东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黄志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黄志森已预缴),由刘学联、刘广忠、曾仕东负担。上诉人刘广忠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进行改判,改判刘广忠无需承担借款的利息及律师费;2.对一审诉讼费用予以调整,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志森、刘学联、曾仕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确认承诺书是刘广忠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属认定事实错误。签订承诺书当日,刘学联从早上7时许刚下夜班就被黄志森等人控制和拘禁至晚上8时许,黄志森强迫刘学联抄写承诺书,也逼迫刘广忠在承诺书上签名,只有刘广忠也签名,黄志森才承诺释放刘学联,由于当时刘学联己极度恐慌,为了儿子的生命安全,刘广忠不得不签名。该承诺书不是由刘广忠书写的,是刘广忠在生命遭遇威胁的情况下被胁迫签名的,并非刘广忠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广忠签名时,承诺书没有承诺对象。刘广忠、刘学联在签名后已报警,一审法院也调取了报警的相关材料。由于承诺书是刘广忠受胁迫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无效民事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刘广忠偿还280000元借款本金是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二、即使承诺书有效,但根据承诺书的内容,不能推定刘广忠在承诺书上签名时知道本案有借款合同及其内容,承诺书的内容也只要求刘广忠承担借款的本金,要求刘广忠承担借款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14年12月9日,黄志森告知刘广忠,刘学联向其借款280000元,由于刘学联也当场认可,算是刘广忠便知道黄志森向刘学联借出了280000元的事实,但没有任何人向刘广忠告知过黄志森与刘学联签订有借款合同,刘广忠对借款合同的内容更无从知晓,而承诺书的内容也只注明“2014年11月5日总借款大写: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元”,因此,即使承诺书有效,刘广忠最多也仅承担借款本金,不应承担未被告知及未承诺的责任(包括利息和律师费等)。因此,一审判决判令刘广忠承担借款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刘广忠无须承担借款的利息及律师费2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志森辩称,1.刘广忠签订承诺书时,黄志森并未对其实施胁迫行为。因为当时刘广忠、刘学联称被曾仕东欺骗了,当时还是黄志森建议其去报警的,一审法院也调取了相应的询问笔录。2.承诺书清楚记载刘广忠承担借款产生的一切责任,应包括本金、利息、追收债权的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刘学联辩称,承诺书是刘广忠在受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并非黄志森建议报警的,而是刘学联、刘广忠认为自己被欺骗了而去报警,若黄志森建议报警,就不会让刘学联从当日早上7时许在黄志森的办公室坐到晚上8时许,期间黄志森叫刘学联致电其家人凑钱还款,否则不放刘学联走。另,一审庭审中,曾仕东也承认刘学联没有用过借款,因此,若非受到威胁,刘广忠不会自愿承担280000元的债务。被上诉人曾仕东未发表意见。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刘学联于2014年12月10日到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报案,报案主要内容为其被曾仕东诈骗58万元,其在询问笔录中提及“2014年11月24日8时30分黄志森叫我过去其在中山广场后面升平街的利然环保公司,他说曾仕东没有还钱给他,曾仕东是担保人,他找不到曾仕东,于是就找我要钱,期间黄志森一直不准我离开,后来黄志森想带我到派出所,之后又说看在年轻不懂事的份上,把我送回了公司,并要求我写一份承诺书,承诺书里面要我自己写承诺在2014年12月9日还6万元给黄志森,承诺要还黄志森总共28万元,并签上我和我父亲刘广忠的名字,捺指印。之后我觉得曾仕东诈骗了我,于是我就来派出所报案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刘广忠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刘广忠上诉主张其受胁迫而签下承诺书是否成立;二、刘广忠是否应对本案借款利息、律师费承担偿还责任。一、关于刘广忠上诉主张其受胁迫而签下承诺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广忠主张其受胁迫签下承诺书,应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刘广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一审诉讼中,虽然刘学联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其报警的询问笔录等,但结合其报警后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可见,当时报警的是刘学联,并非刘广忠。报警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而其报警时述称签订承诺书是在2014年11月24日,即刘学联是在刘广忠签订承诺书后十余日才报警。刘学联报警的主要内容是认为其被曾仕东诈骗了58万元,只是陈述被诈骗经过时,提及黄志森找不到曾仕东就找刘学联还钱,刘学联与刘广忠最后签下承诺书的经过。结合上述报警内容、报警时间可见,刘学联当时并非认为自己或刘广忠被胁迫签下承诺书而报警,而是认为被曾仕东诈骗而报警,报警时亦未提出刘广忠被胁迫而签下承诺书。因此,刘学联报警的相关材料,亦不能反映刘广忠被胁迫而签下承诺书,本院对刘广忠关于被迫签下承诺书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刘广忠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承诺书明确,刘广忠明确知情并清楚刘学联于2014年11月5日向黄志森借款一事,刘广忠同意向黄志森偿还该款项,并承担该款项产生的一切责任。结合承诺书的上述内容,以及刘广忠与刘学联之间为父子关系可见,虽然承诺书并未载明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利息、律师费等,但承诺书反映刘广忠清楚借款一事,并明确表示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该借款产生的一切责任。该表述与刘广忠上诉称仅对本金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广忠应与刘学联共同承担本案欠款的还款责任,即刘广忠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律师费,符合承诺书的约定,本院对刘广忠关于对借款利息及律师费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广忠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9.23元,由上诉人刘广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