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执恢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辽源市银河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成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源市银河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吉林省成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恢47号申请执行人辽源市银河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友谊大陆**号。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省成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大屯镇铁东区。法定代表人潘春生。关于申请执行人辽源市银河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成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成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辽源市银河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308.9元。案件受理费3,5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吉林省成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吉林省成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吉林省成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吉林省成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吉林省成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屋、无土地使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已对被执行人吉林省成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健代理审判员 吕同玉代理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世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