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赵样���贵阳市南明区市场服务中心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样,贵阳市南明区市场服务中心,贵阳市南明区商务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样,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号旁。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中心主任。原审第三人:贵阳市南明区商务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兴隆西巷10号南明区政务服务大厅2楼。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慧敏,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赵样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南明区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原审第三人贵阳市南明区商务局(以下简称区商务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样上诉请求:1、判决赵样与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服务中心支付赵样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二倍工资和按照同工同酬标准拖欠的工资合计49782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二倍工资12005元/月×11个月=132055元+按照同工同酬标准拖欠的劳动报酬365769元);3、判决服务中心支付从赵样工资中克扣的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2484元;4、判决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赵样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从事第三方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和37个月的工资合计576240元(12005元/月×11个月=132055元+12005元×37个月=444185元);5、判决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赵样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从事南明区商务行政执法队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和20个月的工资合计372155元(12005元/月×11个月=132055元+12005元×20个月=240100元)。事实和理由:一、服务中心系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4号)第一部分中适用范围中的第三条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适用劳动法。又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发办[1996]165号)中第二点:关于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中“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范围及采取何种形式建立劳动关系问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包括该单位的全体职工。他们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所在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据此,赵样与服务中心之间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双方应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二、服务中心欺骗赵样报考该单位,让赵样同时为服务中心、区商务局和南明区商务行政执法队工作。服务中心、区商务局及南明区商务行政执法队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采用同一方式,侵犯了赵样的劳动权益。赵样与三家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规定,服务中心应承担赵样为区商务局、南明区商务行政执法队工作的连带法律责任。三、一审法院庭审中未依法组成合议庭,仅有一名法官独审本案,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判决,但是通知当事人领取判决书是在2017年3月下旬,超过半年的法定审限。服务中心辩称,其是区商务局下属的股级事业单位,其与赵样系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关��。赵样认为服务中心拖欠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赵样所诉住房工积金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关于赵样认为服务中心、区商务局、南明区商务行政执法队对其构成共同侵权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区商务局辩称:赵样是与服务中心产生人事争议,与区商务局无关。其余意见与服务中心意见一致。赵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赵样与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服务中心支付赵样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二倍工资和按照同工同酬标准拖欠的工资合计40686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二倍工资12005元/月×11个月=132055元+按照同工同酬标准拖欠的劳动报酬274806元);3、判决服务中心支付从赵样工资中克扣的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个人缴纳的住房公��金2484元;4、判决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赵样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从事第三方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和37个月的工资合计576240元(12005元/月×11个月=132055元+12005元×37个月=444185元);5、判决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赵样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从事南明区商务行政执法队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和20个月的工资合计372155元(12005元/月×11个月=132055元+12005元×20个月=240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赵样与服务中心签订《贵州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上面有服务中心加盖的印章以及赵样的签名(落款日期:服务中心为2011年12月7日,赵样为2011年11月7日)。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共3年,其中试用期至2012年12月6日止,共12个月;服务中心聘用赵样在管理岗位,从事市场管理工作,担任管理员职务;赵样须按照服务中心岗位工作要求,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包括指令性工作任务、日常性工作任务,临时性工作任务等;在合同签订时的工作报酬为1925元。另,该合同说明部分注明“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签证后生效”。赵样于2015年9月15日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服务中心为赵样交纳社会保险、支付赵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增量补贴、奖励性绩效工资、按照同工同酬标准拖欠的劳动报酬、从赵样工资中克扣的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及拖欠增量补贴、奖励性绩效工资、按照同工同酬标准拖欠的劳动报酬、克扣的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经济赔偿金。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5)第02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样遂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53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样的起诉。赵样不服该裁定,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黔01民终1472号裁定书,裁定指令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服务中心系区商务局下属的股级事业单位,赵样系该单位通过申请增加编制程序并经贵阳市南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向社会统一招考后录用的。双方签订了《贵州省事业单位人事聘用合同书》,虽然该合同说明部分注明“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签证后生效”,此后该聘用合同未加盖人事部门印章,但贵阳市南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发文同意聘用赵样到服务中��工作,双方实际履行了该聘用合同书,应视为贵阳市南明区人事部门认可该聘用合同,赵样属于服务中心事业编制在编人员。另,赵样在庭审中将诉请二中“按照同工同酬标准拖欠的劳动报酬274806元”变更为“按照同工同酬标准拖欠的劳动报酬497824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服务中心系区商务局下属的股级事业单位,赵样系该单位通过申请增加编制程序并经贵阳市南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向社会统一招考后录用的在编人员。双方签订了《贵州省事业单位人事聘用合同书》,虽然该合同说明部分注明“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签证后生效”,此后该聘用合同未加盖人事部门印章,但贵阳市南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发文同意聘用赵样到服务中心工作,双方实际履行了该聘用合同书,应视为贵阳市南明区人事部门认可该聘用合同,赵样属于服务中心事业编制在编人员,故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赵样要求确认其与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但并未提供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赵样主张服务中心支付其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二倍工资和按照同工同酬标准拖欠的工资合计62987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二倍工资12005元/月×11个月=132055元+按照同工同酬标准拖欠的劳动报酬497824元),因赵样属于服务中心事业编制在编人员,服务中心与赵样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并已实际履行,对于赵样该诉请,不符合查明事实,不予支持。关于赵样要求服务中心支付从其工资中克扣的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2484元,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亦不予支持。对于赵样主张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其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从事区商务局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和37个月的工资合计576240元(12005元/月×11个月=132055元+12005元×37个月=444185元)以及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其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从事南明区商务行政执法队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和20个月的工资合计372155元(12005元/月×11个月=132055元+12005元×20个月=240100)之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赵样可据实另诉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样的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赵样上诉主张服务中心系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故其与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但赵样属于服务中心事业编制在编人员,其也无证据证明服务中心就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故其主张与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赵样上诉主张服务中心支付其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二倍工资和按照同工同酬标准拖欠的工资合计49782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二倍工资12005元/月×11个月=132055元+按照同工同酬标准拖欠的劳动报酬497824元)。因赵��属于服务中心事业编制在编人员,服务中心与赵样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并已实际履行,赵样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不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赵样上诉主张服务中心支付从其工资中克扣的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2484元,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侵权问题。赵样上诉主张其同时为服务中心、区商务局及南明区商务行政执法队提供劳动,三家单位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采用同一方式,对其造成侵权,要求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其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从事区商务局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和37个月的工资合计576240元(12005元/月×11个月=132055元+12005元×37个月=444185元)以及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其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从事南明区商务行政执法队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和20个月的工资合计372155元(12005元/月×11个月=132055元+12005元×20个月=240100),因赵样此主张系要求服务中心承担侵害其劳动权益的侵权责任,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处理。关于程序问题,赵样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依法组成合议庭,仅有一名法官独审此案且超审限的主张,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已经及时弥补该瑕疵,给赵样送达开庭传票,重新开庭审理了本案。审限问题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并未因此导致本案的不公正裁决,故对赵样的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兴权审 判 员 邓 艳审 判 员 谌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 蓓书 记 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