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与山西旭日东升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山西旭日东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18号怡和优盘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蓉,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旭日东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武家庄村北昌泰物流市场南区20-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闫艳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婷婷,山西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旭日东升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蓉,被上诉人山西旭日东升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婷婷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1、对于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的2015年6月14日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处报案并且申请理赔,并且理赔时向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车辆修理费清单和发票,此外还有路产损失的票据和施救费发票,上诉人已经按照相关材料足额履行的赔付义务。2、关于涉案车辆×××的车辆维修清单和发票,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吕梁兴顺源汽贸有限公司的维修清单和发票,这些单据上均没有涉案车辆信息,无法证明是2015年6月14日事故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最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在理赔时向上诉提供的是安盛达汽贸有限公司的维修清单,两份证据相互矛盾,而且经上诉人查勘员调查,涉案车辆×××确实是在安盛达汽贸进行修理,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此次庭审提供的证据为虚假材料,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查。3、关于山西宏发盛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开具的15820元的七个轮胎《发票》及2015年10月14日山西大昌瑞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4800元八个钢圈《发票》,均没有显示车辆信息,无法证实是事故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而且事故当时并没有造成车辆如此多的轮胎和钢圈受损,上诉人这两项损失根本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山西旭日东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向上诉人提供的所有的维修票据,但上诉人只按照自己认为合适的金额来进行的赔偿,并没有进行足额的赔偿,在原审中我们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车损有维修的明细发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针对七个轮胎的问题是在修理的时候兴顺源是没有这个轮胎,是兴顺源要求我们出去购买,是我们自行出去购买。故发票与修理费用是不一致的。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14日,原告的驾驶员樊志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长晋高速1016公里100米处发生事故,造成长晋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樊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了路产损坏费12325元、吊装施救费15000元,并支付车辆维修费45741.3元。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其中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10000元、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6年1月4日赔偿了原告保险金5053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西旭日东升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73066.3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5053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2536.3元;被告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对可以确定的数额50530元已先予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旭日东升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2536.3元。案件受理费4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363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山西旭日东升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吕梁兴顺源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上诉人山西旭日东升物流有限公司曾在该公司修理×××号车辆,维修过程中,由于该单位没有适配的轮胎,就让被上诉人山西旭日东升物流有限公司外出自行购买。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对此质证认为,涉案车辆当时是经过我公司勘察员调查核实过,涉案车辆是在清徐安达盛汽贸有限公司进行的修理,不是在吕梁兴顺源公司进行修理的。而且当时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修理的清单和发票都不能体现涉案的车辆是×××。并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上面也没有说明是有轮胎的数量,但发票上是7个,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合证据效力、当事人陈述,以及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并无证据可以否定吕梁兴顺源汽贸有限公司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因此可以认定吕梁兴顺源汽贸有限公司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效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主张争议的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安达盛汽贸维修单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赔偿的保险金额相矛盾,且被上诉人山西旭日东升物流有限公司既不认可在安达盛汽贸维修受损车辆,也不认可安达盛汽贸维修单系其提供。而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既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受损车辆在安达盛汽贸维修,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安达盛汽贸维修单就是被上诉人山西旭日东升物流有限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时提交的票据。因此对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相关主张不能认定。根据吕梁兴顺源汽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结合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山西旭日东升物流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所提供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发票》等证据以及综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山西旭日东升物流有限公司修车事实和费用以及据此认定的保险金赔偿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文晋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李 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微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