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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苏旺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鲍作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苏旺木业有限公司,鲍作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510号原告:南京苏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新城大方村。法定代表人:傅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开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作通,1974年8月11日生,住浙江省海宁县。原告南京苏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旺公司)与被告鲍作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作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货款209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从事木制板材生产销售业务,被告鲍作通从事相关木制品的加工生产。被告近几年来经常从原告处购买木材用于其生产产品,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09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尚欠209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鲍作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2月3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900元,原告自认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分两笔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20900元未付。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鲍作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制板材等货物,双方已经实施并已经结算,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苏旺公司已向被告鲍作通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09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作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作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苏旺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9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900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鲍作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x。审 判 长  胡正义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