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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8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广州才财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奇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才财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奇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8679号原告:广州才财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新港西路11号8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3313363180。法定代表人:刘永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锦贵,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奇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国际生物岛螺旋四路9号第六层A6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108000108889。法定代表人:吴学彬。委托代理人:郑文靖、LONGDERRICKSAOYEE,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广州才财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奇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锦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文靖、LONGDERRICKSAOYE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的人才招聘、人才推荐的猎头公司,被告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招聘人才。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广州奇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才咨询服务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搜索寻找指定职位的人才。双方约定服务费的最低收费为30000元和付款的时间,也约定了违约责任。2016年5月3日,原告推荐的人才刘某经被告面试后,正式入职被告处。按约定,被告应在被录用人入职之日起7日内付清该职位的服务费。但原告只收到被告在2016年4月7日支付的5000元预付款和2016年5月3日支付的5000元进度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又支付了6800元,之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用132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每日违约金200元,从2016年5月10日起计至2016年7月13日为12800元;以13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4日起计至起诉之日,为13860元,以上述分段计算,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服务费用,合同尚未到期,不涉及违约问题。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原告20%的佣金。合同约定的最低消费是针对整个合同期的,不是针对每一个被录用的人才。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人才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因业务发展需要,委托乙方代为搜索指定职位(以附件“人才需求表”为准),或委托乙方就目标公司的组织和人才进行定向咨询及搜索服务(以书面要求为准);乙方将在合同签订和收到甲方拟招聘的职位信息后十至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三名或以上符合招聘条件的候选人资料或者委托咨询事项的服务内容;如乙方推荐的候选人在三个月(总监级以上级别为六个月或与试用期时长相同,以最短为准)的保证期内因任何理由(除职位、主要职责、工作地点变化,甲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裁减冗员的原因之外)离开甲方,同时甲方在本合同约定付款期内足额支付服务费给乙方,则乙方负责二次免费成功推荐同一职位替补候选人(替补候选人服务费若超过原职位服务费的,甲方须补齐差额部分),如未找到合适的替补人选,乙方承诺甲方可将相当于该职位服务费30%的数额,用于在以后发生的其它职位的服务费中抵扣;首年可保障总收入为200000或以下的,收费比率为年薪的20%,最低收费30000元;首年可保障总收入为200000以上的,收费比率为年薪的25%;若按本合同收费标准所述计算出来的服务费高于30000元,则按实际计算出来的服务费收取,否则乙方向甲方收取最低服务费30000元;按广州市人才交流协会有关人才中介收费与支付的指引,猎头服务费在被录用人试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该职位的服务费;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5000元作为首次职位前期寻访预付款,推荐首个职位第一批人选简历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5000元作为首次职位寻访的进度款;如首个职位候选人推荐成功,预付款和进度款将计入该次服务费用,即冲抵该次服务费对应的金额;本合同期限内,甲方仅需支付一次预付款和进度款,即自乙方提供第二次服务起,甲方无须先行支付任何费用,按本条第1款执行;甲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及时足额支付服务费,则每天按滞付金额的1%计付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双方根据合作意向确定是否续签合约,若无书面确认停止合作意向,则本合同到期自动延长一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推荐了刘某,被告予以录用。刘某于2016年5月3日到被告处报到。被告陈述:刘某试用期三个月,月薪5000元;转正后月薪7000元。2017年6月6日,被告向本院提交《补充意见》,其中认为双方约定滞纳金每天1%计付不合理,要求调整为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才咨询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推荐了刘某,被告予以录用,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合同约定了收费标准,双方的争议是,最低收费30000元是针对每一个录用的人才还是整个合同期内录用的所有人才。从合同内容来看,首年可保障总收入为200000或以下的,收费比率为年薪的20%,最低收费30000元;首年可保障总收入为200000以上的,收费比率为年薪的25%。在此,双方约定以人才的年薪是否超过200000元为依据,适用不同的收费标准,对于年薪200000元以下的约定了最低收费30000元。对于被告而言,在合同期内招聘的人才完全可能既有年薪200000元以下的,也有年薪超过200000元的。合同还约定,服务费在被录用人试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同时,合同并没有约定合同期满后如按标准计算的服务费低于30000元的,则按30000元收费。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最低收费30000元是针对每一个录用的人才的收费标准,该款按约定应在被录用人试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刘某的年薪为200000元以下,且服务费按年薪的20%计算不足3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推荐刘某的服务费30000元,该款应在刘某报到(2016年5月3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付清。现被告仅支付了16800元,尚欠132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用1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违约金至今已远超欠款本金,现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根据本案欠款金额、拖欠的时间、被告的付款情况等因素,违约金宜以欠款金额的30%为限,即13200元×30%=396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奇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服务费13200元、违约金3960元给原告广州才财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州才财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7元,由被告广州奇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3元,原告广州才财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4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34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人民陪审员  周翠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伟宏戴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