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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徐辅兵与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辅兵,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312号原告:徐辅兵,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登亮,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耿明,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徐辅兵与被告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辅兵的委托代理人段登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辅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4000元及暂计利息1190元(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锡条200公斤,总价款17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年底付清。但后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余款1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耿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入库单一份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耿明在原告徐辅兵处购买锡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欠条方式对尚欠的货款进行了确认,应依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欠款到期之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辅兵货款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已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