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易振方与黄顺、刘桂花及丁亮、常德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德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常德福元惠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振方,黄顺,刘桂花,丁亮,常德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德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常德福元惠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振方。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松,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花。原审被告:丁亮。原审被告:常德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亮,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常德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良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桓,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常德福元惠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菊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易振方因与被上诉人黄顺、刘桂花,原审被告丁亮、常德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常德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原审第三人常德福元惠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3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振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志,被上诉人黄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松,原审被告丁亮,原审被告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亮,原审被告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桓,原审第三人福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振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易振方向黄顺借款2000000元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易振方汇入第三人福元公司的570000元与本案无因果关系错误;一审判决对本案利息认定错误。黄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亮、安业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是丁亮用于公司经营所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金桥公司述称,本案借款由借款人偿还,金桥公司为本案借款担保是事实,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福元公司答辩称,易振方如偿还欠款,应将钱汇入黄顺账户,该笔570000元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福元公司不是借款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桂花未予答辩。黄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易振方、刘桂花共同偿还黄顺本金2000000元,从2015年8月19日起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金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易振方、刘桂花、丁亮、安业公司、金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黄顺与易振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易振方向黄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月利率18‰,按月计息,每月为一期,共计6期,每期36000元。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时金桥公司为易振方借款与黄顺签订担保合同,担保范围: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及逾期应支付的费用等,担保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黄顺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常德支行转账汇款2000000元给丁亮,账号622909363806257916。丁亮、安业公司使用了该笔借款。易振方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借款借据,易振方支付了2015年8月19日前利息。另查明,易振方于2015年7月31日和2015年8月28日向第三人福元公司汇款共计570000元,第三人福元公司未交给黄顺。易振方与刘桂花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黄顺与易振方、金桥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黄顺于2014年12月19日将2000000元汇给了易振方指定的丁亮账户上,且丁亮是安业公司该笔资金的使用人,也是共同借款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黄顺要求易振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桂花与易振方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刘桂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金桥公司为易振方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易振方辩称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28日共分二次570000元现金打入第三人福元公司的账号上,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应另行起诉。遂判决:一、被告易振方、刘桂花、丁亮、常德市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顺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20%违约金;二、被告常德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易振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第三人常德福元惠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易振方、刘桂花、丁亮、常德市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常德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易振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1、黄顺与福元公司的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是发生在丁亮与福元公司之间的情况。2、易振方的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一份,拟证明易振方通过丁伟志向福元公司偿还利息30万元的情况。经庭审质证,黄顺对于易振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黄顺与福元公司之间是中介服务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福元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只能证明黄顺与福元公司建立中介服务关系,黄顺委托福元公司代为寻找合适的借款客户,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为六个月,现协议已失效;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黄顺的质证意见。金桥公司、丁亮、安业公司对易振方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各方虽对易振方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拟证明的相关事实,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琐链,不能达到易振方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其拟证明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对于易振方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只能证明易振方从其账户中转账支取30万元给丁伟志,并不能达到其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其拟证明的相关事实亦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以及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应如何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名义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并存的情况,即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易振方与黄顺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且明知并同意将款项交由丁亮使用,仍自愿办理相关借款手续,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次,对于借款合同应当遵从合同的相对性,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故名义借款人一般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案名义借款人易振方虽然向出借人黄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出借人黄顺也知晓该情况,但出借人黄顺基于对名义借款人易振方的信赖出借款项,要求名义借款人易振方作为借款人,同时金桥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此时应认定借款关系仍然发生在出借人黄顺和借款人易振方之间,应由易振方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本案借款应由借款人易振方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一审判决丁亮及安业公司共同偿还,鉴于丁亮及安业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明确表示愿意偿还,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易振方上诉称其汇入第三人福元公司的570000元系其向黄顺偿还借款的主张,从本案事实分析,鉴于该570000元并未直接汇入黄顺的账户,黄顺虽与福元公司存在委托服务关系,但也仅限于为期6个月的委托贷款事项,亦并未委托福元公司代其收取借款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易振方亦未举证证明福元公司具有代黄顺收取其偿还借款本息的权限,故该57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直接因果联系,不能就此判定该570000元系易振方向黄顺偿还的借款,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黄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易振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利息及违约金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3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二、易振方、刘桂花、丁亮、常德市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易振方对黄顺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三、常德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黄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共计34200元,由黄顺负担3420元,由易振方、刘桂花、丁亮、常德市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德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07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江波审判员  卜玉苹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金灵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