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康勤与吴康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康勤,吴康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515号原告:吴康勤,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菊,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5201211558330。被告:吴康云,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经商,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1/1)。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特别授权),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5200610291005。原告吴康勤与被告吴康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康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被告吴康云、被告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2434.4元,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2时左右,被告吴康云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在张母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母桥镇庙冲村路时,与同方向右侧行驶原告吴康勤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康云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入住舒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骨盆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对症治疗,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耳突发性耳聋、骨盆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三月等。后原告先后于2017年2月14日、2月27日复查。2017年3月13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另评定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经查,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支持诉请。吴康勤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之前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一张2100元有条子,一张没有条子。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辩称,1.相关的证据材料开庭之前没有收到,对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在质证、辩论时阐述。2.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27日12时10分,被告吴康云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沿张母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舒城县张母桥镇庙冲村路时,与同方向右侧行驶原告吴康勤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吴康勤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康云负全部责任,原告吴康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入住舒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骨盆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对症治疗,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耳突发性耳聋、骨盆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3月等。后原告先后于2017年2月14日、2月27日复查。2017年3月13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另评定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另查明:被告吴康云所有的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吴康勤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身份证显示原告是农村居民。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需要保留申请权利。鉴定书不在保险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表应是单位员工在一起的工资表,原告提供的只是原告个人的一张工资表,而且是全部一次性签名,而不是发一次签一次,不属于原始工资发放记录,原告证明原告在公司宿舍,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不足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需要核对原件,对保单没有异议。对证据8票据的时间与事故的时间间隔长,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交通费1000元偏高,具体由法庭酌定。对于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有争议的事实,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现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吴康勤所举的该部分证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医疗费7736.40元、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护理费:30天*114.22元/天=3426.6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付,为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合计9183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吴康勤诉请中的误工费,应按其他服务业每日114.22元计算支付。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付。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康云住院医疗费7736.4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426.6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1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吴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