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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7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万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万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7711号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DusanMalota,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波,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万会,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捷信公司)与被告杨万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川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会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捷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9876.63元及利息613.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1278.13元、客户服务费2982.62元等共计4260.7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7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元;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和第4项金额总计人民币15620.72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与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金融公司”)签订了《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合同编号:3307464381,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信托公司申请个人现金贷款12000元,原告及捷信金融公司分别为被告提供与贷款有关的各项担保服务及客户服务,并各自收取相应的担保服务费及客户服务费。原告为被告所贷款项及被告应付的客户服务费向信托公司及捷信金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及应付的服务费(合称“期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偿还期款的,应就原告为其代偿后形成的“欠担保人月款”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催收费及催收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被告发生逾期后,原告已严格按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向信托公司及捷信金融公司偿还了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欠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根据合同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万会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捷信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供应商,四方共同签订《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被告向信托公司申请个人现金贷12000元,分期期数24月,每月还款额835元,首次还款日2013年5月25日,每月还款日为25日,月贷款利率1.67%、月客户服务费率1.31%、月担保服务费率0.56%。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背面的《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共十一条,其中第一条“贷款”载明:贷款发放方式为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付至客户服务供应商,并授权客户服务供应商将贷款直接划入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中指定的银行账户;还款方式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于每月指定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当月应还本息付至约定的指定账户。第二条“保险”载明:为补偿因保险投入的管理成本,投保人每月向借款人收取手续费,手续费每月等额与同期借款人应还的其他款项一起在指定还款日或之前支付。第三条“担保”载明:1、担保人为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及印花税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担保人为借款人支付的手续费及客户服务费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若借款人未在任何指定还款日支付全部或部分应还的本息或手续费或客户服务费,担保人将履行保证义务,并就代偿的任何金额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第四条“服务和服务费用”载明:(一)担保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划付其支付的手续费和客户服务费、提供资信证明、提供担保等服务并收取担保服务费;(二)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提供协助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电话提醒还款、客户还款渠道拓展及还款支持、客户提前还款结算服务等并收取客户服务费;(三)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等额分期按月与同期贷款本息一起在相应指定还款日或之前支付;借款人授权担保人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第五条“支付和清算”载明:每月指定还款日或之前,借款人应将到期的期款付入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向担保人支付服务费用,并进一步授权担保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及手续费;期款以元为最小单位,如有小数,加一进位,其应包括当月贷款本息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缴纳的印花税和工本费等费用、当月手续费、当月担保服务费、当月客户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如借款人未能于相应指定还款日下午五点前将当期期款全额付入还款账户,担保人无需贷款人或客户服务商的进一步指示,即应将当期贷款本息支付贷款人,并将当月应付的手续费及当期客户服务费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担保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期款和实际支付额之间的差额,该等请求权的基础为担保人对应付担保服务费的请求权和/或因向贷款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代借款人偿还债务而产生的追偿权。第八条“违约责任”载明:(一)借款人未能在任一指定还款日全额支付当期期款或未能依贷款人、担保人的通知按时足额支付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将构成借款人的违约,贷款人、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有权执行合同相关条款;(二)某一笔期款的指定还款日到期后90天借款人仍未完全偿还该笔期款属于严重违约,将直接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借款人应于下一个指定还款日偿还本合同下全部款项;(三)关于逾期,1、若借款人未在某一指定还款日前或当日将相应的期款全部存入还款账户,而担保人根据第五条向贷款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付款后,借款人应将期款金额同其作为偿还当月期款实付的金额之间的差额(每一笔差额构成一笔“欠担保人月款”)以存入还款账户的方式支付给担保人;2、若借款人在逾期后未就担保人的代偿向担保人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借款人需根据逾期天数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逾期天数是指从借款人最先发生逾期时起计的逾期天数;3、借款人开始逾期或出现多期期款逾期时,如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未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其需在逾期的第十天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30元;在逾期的第三十天,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80元;若逾期至第六十天的,借款人则还需在之前已计收的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若借款人逾期至第九十天的,除之前计收的所有滞纳金外,借款人需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借款人拖欠多期期款的,借款人应及时缴清所有逾期期款及全部滞纳金,若借款人仅偿还其中的一期或一期以上逾期期款及对应的滞纳金,借款人的逾期天数虽可相应减少,但借款人仍需偿还其它逾期期款及之前已产生的滞纳金(如有),并且将因为该逾期期款及因继续逾期而不断增加的逾期天数,再次按照上述分段计收滞纳金的规定及滞纳金标准向担保人缴纳新产生的滞纳金。4、若担保人根据第八条第(二)款履行担保义务,除应支付给担保人的已发生的欠担保人月款、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外,在扣除借款人根据本合同已经预缴的期款后(如有),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在第八条第(二)款认定的指定还款日全部到期但未偿还的期款。(四)担保人为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9日捷信金融公司帐户转账12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借款后,从2013年10月25日起超过90天未依约还款,原告为被告向信托公司代偿贷款本金9876.63元、利息613.34元、客户服务费2982.62元。此外,被告还欠原告担保服务费1278.13元及滞纳金370元。另查明,捷信公司为本案诉讼向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合同条款与条件、还款指引、银行转账凭证、借款人还款明细表、滞纳金明细、个人消费贷款代偿确认函及明细、客户服务费代偿明细、催收记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协议书及捷信公司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依照约定还款,原告为被告代偿了信托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向捷信金融公司代偿了客户服务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9876.63元、利息613.34元、客户服务费2982.62元。此外,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并代被告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1278.1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与条件的约定,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根据逾期天数向原告给付相应滞纳金。由于被告逾期超过90天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本案的律师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9876.63元、利息613.34元、客户服务费2982.62元;二、被告杨万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服务费1278.13元、滞纳金370元、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案文书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杨万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岩林人民陪审员  许 莎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亚芬记 录 员  戴 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