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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农商银行)与被告胡辉、田红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辉,田红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787号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741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永,湖南金州(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辉,男。被告:田红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军,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农商银行)与被告胡辉、田红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永、被告胡辉、被告田红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胡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所欠利息(至2017年3月13日尚欠利息8059.12元);2、被告田红玲与被告胡辉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胡辉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胡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消费,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9.4813‰,合同签订次日被告胡辉就合同借款金额提款并订立了借款借据的事实。2、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屈某、胡永忠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胡辉的1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婚姻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辉与田红玲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胡辉签订借款合同时,两被告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辉、田红玲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胡辉对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笔钱是被告帮胡永忠借的;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不应该撤回对两保证人的起诉;三、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田红玲对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被告田红玲没有参与这笔借款,故不知情。被告对这份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提出质疑,原因是这笔钱被告胡辉并没有拿到,按照法律规定这份合同应该属于无效合同;二、对证据2的合法性、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对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撤回两个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的起诉有异议,因为真正借款人是担保人胡永忠;三、对份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不是当时是合法夫妻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胡辉辩称:对这笔贷款不予认可,是案外人胡永忠喊被告帮忙给其签字借款的,贷款时需要办理新卡,但办卡前后只有十分钟,当时这100000元没打到被告的卡上,被告也没有拿卡,卡是原告的主任彭雁拿走了,这笔贷款谁取走及去向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对该款项的去向应予以监督,对这笔借款被告胡辉有相应的责任,但与被告田红玲无关。被告胡辉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在原告处新办卡贷款100000元的存款账号流水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被告没有使用,银行的贷款利息也不是被告偿还的事实。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对被告胡辉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从真实性来看该份证据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被告田红玲对被告胡辉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这份证据来源是田红玲迫使胡辉在银行打的清单,对于证据形式来说确实不到位,但这属于证据线索,2014年3月16日ATM取款20000元,17日共取款80000元,其中ATM机转账50000元,柜台取走现金30000元,取款时有人代胡辉签字,银行取钱是有取款录像,只要把银行监控录像和谁代替胡辉签字查明清楚,事实将真相大白。被告田红玲辩称:被告胡辉签字的贷款没有用于家庭消费,资金的去向被告胡辉也不知情,胡辉只是出于给胡永忠、彭雁帮忙借款,胡辉并没有拿到贷款100000元,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笔贷款对于被告田红玲来说是虚假贷款。原告有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被告田红玲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婚前财产约定书复印件一份(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胡辉和田红玲夫妻的婚姻状况及财产约定状况。2、证人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胡辉签字并由胡永忠、屈某担保的贷款100000元,实际为胡永忠所借,且该贷款利息一直由屈某所还,被告田红玲对该借款并不知情的事实。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对被告田红玲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本案的举证期限是2017年5月21日,被告于庭审之日提交已过举证期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院不应组织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对证据1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做以下说明,被告田红玲、胡辉离婚属于恶意逃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行为,离婚协议中提到两被告感情不和,事实上两被告仍处于同居关系;对于婚前财产约定书三性均有异议,该约定书属于两被告内部约定,很有可能是为逃避债务而定的约定,从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有利的证据证明该份约定书属于婚前约定;三、证据2屈某出庭作证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证人屈某与原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并且与被告胡辉有亲戚关系,不适合做本案的证人,对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胡辉对被告田红玲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无异议;二、证据2证人所述属实。本院依被告田红玲的申请及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胡辉贷款账户利息清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辉贷款账户交纳利息的情况。2、关于调取胡辉案件监控视频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因经办网点的监控视频只能保留60天,无法调取被告胡辉贷款时监控视频的事实。3、胡辉账户交易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胡辉贷款账户的交易情况。4、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辉于2014年3月17日取款30000元并签字认可的事实。5、关于胡辉账上50000元交易记录的说明,拟证明被告胡辉的贷款账户在ATM机上取款50000元,但无法确认系哪台A**机交易的事实。6、对彭雁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胡辉贷款的经办人为彭雁,被告胡辉作为案外人胡永忠聘请的天舜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其个人名义贷款100000元用于公司运转,并非胡辉自用,系胡永忠所用,且被告田红玲并不知情的事实。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证据1-5系被告田红玲申请后原告提供的证据,说明:1、交易流水无法显示对方的账号是属于系统过于落后导致的,目前正准备更换新系统;2、贷款账号和存款账号不一致,是因为贷款账号是原告的内部账号,只是将资金转入胡辉账下的过度账号,该存款账号与贷款账号属于一一对应的关系,双方各控制一个账号,不存在两个账号的问题;3、关于ATM机的50000元转账记录无法显示对方账号,原告亦无法提供,对方可申请法院调查,原告会积极配合;二、对于彭雁的询问笔录提出以下异议:1、彭雁所述该资金用于天舜公司资金周转系听说,该借款具体去向无确切的证据证明是否用于天舜公司;2、被告田红玲应该用具体的证据证明该款项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被告胡辉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贷款利息清单上面的利息都不是被告胡辉交的,全部是彭雁和胡永忠所交;二、对证据2没有异议;三、对证据3有异议,在ATM机上转账的50000元的对方账户是谁无法看出;四、对证据4有异议,在柜台取款30000元的字迹并非被告本人的字迹;5、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6、对彭雁的询问笔录聘请被告去天舜公司工作不是真实的,钱的去向被告不知情。被告田红玲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胡辉一致;二、对证据6不知情,但可以肯定该笔贷款并未用于被告田红玲的家庭支出,这是一个违法违规的操作,属于虚假借贷关系。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辉提交的证据,虽原告提出异议清单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该证据系被告本人通过自己账号打印,无法加盖公章,不影响其真实性,故对该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从该打印件上无法看出取款人,故不能达到其证明该款项系他人取款的证明目的;被告田红玲提交的证据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与本案有重要关联性,本院可作为证据使用,该系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1、2、3、5、6,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取款30000元的签字,两被告均提出异议,从该字迹与胡辉借款合同、借据的字迹对比,确存在差异,本院只对取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胡辉、田红玲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已于2016年6月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3月13日,被告胡辉与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贷款负责人为彭雁,合同约定被告胡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4813‰,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按月给付利息。2014年3月14日,案外人屈某与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对被告胡辉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后的保证人一栏有屈某及其丈夫胡永忠的签字认可。同日,被告胡辉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新卡,彭雁签字同意发放贷款,原告张家界农村信用社给被告胡辉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并存入该账户中,被告胡辉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屈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合同到期后,被告胡辉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对该贷款被告田红玲并不知情,被告胡辉、田红玲离婚时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贷款发放后,被告胡辉并未实际使用该贷款,该贷款卡由他人持有后陆续被取出,贷款的利息一直由屈某负责偿还,但并未支付完毕,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胡辉贷款账户尚欠利息8059.12元。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于2017年3月28日起诉时,被告为胡辉、胡永忠、屈某,2017年5月16日,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永忠、屈某的起诉,并申请追加田红玲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作出(2017)湘0802民初787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胡永忠、屈某,并追加了田红玲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胡辉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被告胡辉主张其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并对借款不予认可。被告胡辉借款后对资金是否使用及如何使用系其自由支配的结果,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合法借贷关系的存在。债务人胡辉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现借期届满,被告胡辉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给付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至2017年3月13日共欠8059.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的,才可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但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来看,为夫妻共同生活所用才是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故不仅仅要考虑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还应考察夫妻双方是否具有举债的合意及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本案中,虽该诉争借款系被告胡辉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的借款,但该借款被告田红玲不知情且并未同意,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被告田红玲也未因此借款而受益,故该借款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红玲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辉偿还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至2017年3月13日共欠利息805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0.5元,由被告胡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符树辉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