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与周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负责人:袁晓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宇,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少文,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元,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周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2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商银行新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宇、唐少文和被上诉人周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新邵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2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案外人周小华以被上诉人周光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个人房屋借款担保合同》,被上诉人未签字,未委托案外人周小华代为签订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责任应当由无权代理人周小华承担。周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2002年2月1日签订的、以周光为借款人和房屋抵押人并以工商银行新邵支行为贷款人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对周光不发生效力;2、判决确认以周光、案外人刘志红和汪送来为抵押人,以工商银行新邵支行为抵押权人签订的《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对周光不发生效力;3、判决工商银行新邵支行消除周光案涉贷款不良信用记录;4、判决工商银行新邵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2年1月30日,案外人周小华从周光手中借到登记在周光及刘志红、汪送来名下的房产证,并私下准备相关资料,以周光名义与工商银行新邵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以周光及刘志红、汪送来为抵押人、以工商银行新邵支行为抵押权人签订《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签订时,周光未到场签字,所借贷款100000元由周小华领取。借款后周小华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3763.09元及相应利息。由于借款尚未清偿,周光因此被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不良信用记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02年2月1日,案外人周小华以周光名义与工商银行新邵支行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2002年1月30日以周光、案外人刘志红、汪送来为抵押人,以工商银行新邵支行为抵押权人签订的《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周光均未在合同上签字,亦未委托案外人周小华代为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周光未予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工商银行新邵支行与案外人周小华以周光名义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实际上是为了达到让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向周小华提供借款,由周小华负责偿还的目的,因周小华未依约偿还借款,导致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将周光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因此,上述合同对周光不发生效力,且周光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并无过错,现周光要求法院判决确认上述两份合同对周光不发生效力,并由工商银行新邵支行消除周光案涉贷款不良信用记录,周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一)2002年2月1日签订的以周光为借款人和房屋抵押人、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为贷款人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对周光不发生效力;(二)2002年1月30日签订的以周光、案外人刘志红、汪送来为抵押人,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为抵押权人签订的《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对周光不发生效力;(三)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消除周光案涉贷款不良信用记录。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周小华没有得到周光的同意就以周光名义向工商银行新邵支行申请贷款,并使用周光的名义与工商银行新邵支行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和《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之后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将贷款发放给周小华。周光对贷款事宜毫不知情,其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未委托周小华代为签订合同,亦未对合同效力予以追认,故本案所涉《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和《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对周光不发生法律效力,工商银行新邵支行上诉主张合同对周光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没有尽到严格审查贷款人身份信息的义务,使得周小华冒用周光名义申请贷款,并获得贷款,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以致该笔贷款未予偿还的不良信用记录在周光名下,对周光造成名誉及信誉损害,周光对其身份被他人冒用贷款并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此笔贷款的偿还责任及因不能偿还贷款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录入了不良信用记录的后果,而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系银行机构内部设立的信用档案,个人信用信息也是各商业银行向人民银行提供的,故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应当为周光消除本案所涉贷款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工商银行新邵支行上诉主张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责任在于案外人周小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工商银行新邵支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