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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6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景龙与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龙,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6247号原告李景龙,男,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仓南胡同甲12号。法定代表人王如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涛,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原告李景龙与被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宪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龙,被告三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龙诉称:原告系被告处退休职工,被告拒不履行《承诺书》中的承诺,恶意拖欠本人的过节费,且被告未支付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二年的供暖费。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和2017年春节过节费各300元及2016年国庆节过节费300元;2、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二年的供暖季自采暖补贴2100元(每年度1050元)。被告三辰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岗位及退休时间无异议。被告曾为职工发放国庆节及春节的过节费,也曾为职工报销供暖费,但现在被告不同意再行支付。理由如下:1、过节费和供暖费不是单位法定负担的支付义务;2、从原告起诉状所载事实及理由可见,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北京华北通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北通海公司)作出的《承诺书》,原告据此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3、被告单位经营困难,客观上无力支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退休职工。2012年,被告进行股权改制,拟由华北通海公司受让被告股东所持100%股权。为保证改制顺利进行,2012年8月2日,《北京华北通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决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职工问题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上载明:“鉴于北京华北通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北通海)有意受让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辰公司)全体股东所持三辰公司100%股权,为此,就股权转让有关遗留问题华北通海作出如下承诺:一、华北通海承诺股权收购完成后按以下原则处理三辰公司在职员工:全部接受原三辰公司在册在职员工,公司员工与企业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保证员工不低于现有工资水平及福利待遇,并按照社会工资增长水平及企业的经营状况逐年调整。二、企业离退休人员现有企业补贴及福利待遇保持不变,仍按原标准、原渠道继续发放;供暖费报销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三、三辰公司的老干部(离休和处退)原有福利待遇不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调整老干部待遇。四、在本次股权并购完成后,三辰公司对其改制前进入本企业且目前仍在册的在职和退休职工中的非股东人员以每人伍万元(不含税)的标准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2012年9月11日,华北通海公司出具《“关于解决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职工问题的承诺书”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署了‘关于解决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职工问题的承诺书’(下称‘承诺书’),我公司再度确认《承诺书》中所有条款有效。”被告在“保证人”处签章。后被告完成股权改制。庭审中,被告认可曾向退休人员发放国庆节及春节的过节费(每个节日300元),也曾向职工支付清洁能源自采暖补贴(每个采暖季为1050元)或报销集中供暖费用。后续的过节费和供暖费未支付。原告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承诺书》,《补充说明》,原一、二审文书,清洁能源核对证明、退休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告处退休职工,被告曾向退休职工发放国庆节及春节的过节费(每个节日300元),也曾为职工报销供暖费用。之后,华北通海公司受让被告全体股东所持的100%股权,并于2012年8月2日出具《承诺书》,明确载明“企业离退休人员现有企业补贴及福利待遇保持不变,仍按原标准、原渠道继续发放;供暖费报销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等内容,被告亦在《补充说明》“保证人”处签章确认,故被告在改制后仍有义务按照改制前的标准向原告发放过节费并报销供暖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节费及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非承诺人,原告无权向其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景龙2016年春节、2016年国庆节、2017年春节过节费共计900元;二、被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景龙2015至2016年度、2016至2017年度自采暖补贴共计2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宪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