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4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苏财、谭国豪谭明与深圳市海洋世界有限公司、谭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财,谭明,谭某,深圳市海洋世界有限公司,谭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4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财,男,194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鸣,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晶,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明,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2001年6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小梅沙大酒店A座104、105室。法定代表人:朱振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钧,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珺,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波,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上诉人苏财因与上诉人谭明、谭某、深圳市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世界)、被上诉人谭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鸣,上诉人谭明、谭某、被上诉人谭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上诉人海洋世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财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30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责任划分比例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海洋世界作为对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该对进入其公园游玩的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提供安全保障义务。谭某在驾驶该车时仅年满14周岁,而海洋世界未对谭某的年龄进行审查也从未对该车的驾驶年龄做出明确限制,这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海洋世界不仅为侵害人谭某提供无法保证安全性能的涉案车辆,还从未规定该车行驶路线和行驶范围,导致该车与在海洋世界内游玩的行人无序的混杂在一起。海洋世界在无法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下,在不具备符合规定的场地、技术、设备条件下,私自提供存在缺陷的服务,经营有人身安全危险的电动车项目,对造成侵害的结果发生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系由于海洋世界在本案中存在的重大过错才导致苏财人身受损,故海洋世界应对苏财的人身损失承担90%的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l.关于苏财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外购药品费用、救护车费用、康复陪护费以及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系认定错误。根据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苏财因手术范围大,病情较重,一般情况欠佳,予输注白蛋白治疗。根据提供的发票及收据显示外购药品费用为10072.8元。苏财深圳转广州治疗的救护车费用2800元,这些都是治疗伤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予赔偿。原审对此不予确认,于法无据。因苏财重症特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特殊护理等费用为1482.5元,苏财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苏财妻子、两个女儿及两个儿子天天陪护在医院,根据粤南(2016)临鉴字第164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苏财的护理期为90-180日,护理费为27000元(180天×150元/天=27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述的外购药品、救护车费用,特殊康复费、护理费、均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故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2.关于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数额过低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误工费以及住宿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系认定错误。因苏财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鉴定,此时苏财病情还未稳定,故粤南(2016)临鉴字第164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10000元过低,与事实不符,苏财后续实际治疗费用在未拆钢板情况下,至今已用6810.51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的出院记录,苏财住院前后需要营养支持等综合治疗,故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过低,根据粤南(2016)临鉴字第164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的鉴定结论为营养期60-90日。作为一个年龄66岁,先后住院治疗65天,多次手术治疗的老年人,苏财主张营养费应为7978.98元(90天×32359.2元/365天=7978.98元)并无不当。因谭某的侵害行为,导致苏财精神极度焦虑、悲痛、忧郁,不仅身体受到了重大损害,精神上也受到巨大创伤。一审法院认定数额过低,谭某造成苏财残疾,无论伤残等级如何,作为一个曾经因此经历病危的苏财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是非常严重的。原审认定苏财主张残疾赔偿金42066.96元无据,苏财原审主张该赔偿金为1617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苏财事发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苏财一直经营一家便利店,从事零售业,因受伤害导致其便利店不能正常营业,造成损失,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为51922.1元(70191元/年÷365天×270天=5192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住宿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住宿费为22100元(340元/天×65天=22100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谭某应赔偿苏财住宿费及误工费共74022.1元。综上所述,苏财认为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苏财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谭明、谭某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民初430号判决,改判谭明、谭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判令苏财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苏财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损害是由谭某所致,谭某本人也没有致伤苏财。从苏财提供的证据《证明》来看,首先该证明形成时对于本案中谭波来讲属于胁迫所致,当时属于苏财的女儿不让谭波离开的情况下签的字。尤其是此时谭波也没有与谭某接触,无法得知现场发生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谭波签字是不知情的。而一审法院仅凭此证据认定是谭某致伤苏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且属于孤证,且与谭明、谭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监控录像也不一致,从监控录像上看不出谭某将苏财撞到。从监控画面显示与苏财接触的是另外的小朋友,而非谭某。故谭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海洋世界经营轮椅车没有相关部门许可,属于违法经营,理应对苏财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从海洋世界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可以看出海洋世界的经营项目不包括场内轮椅车的经营服务项目,故其经营该项目超出行政许可的经营范围,属于违法经营,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海洋世界在一审庭审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安全性能是否合格。四、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合法经营,而本案海洋世界经营轮椅车是非法经营,没有取得行政许可,更无法达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故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故谭明、谭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五、本案中苏财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六、一审判决谭明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苏财支付赔偿款597609.92元与审理认定海洋世界应对苏财的人身损失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矛盾。首先苏财的所有损失认定为597609.92元,海洋世界的补充责任分担了418326.94元,谭明、谭某赔偿数额就不是597609.92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谭某致伤苏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谭某没有致伤苏财,故提出上诉。上诉人海洋世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海洋世界无需向苏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78326.94元;二、判令苏财、谭明、谭某、谭波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苏财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究竟是治疗自身疾病还是碰撞所致的伤情未进行查明,事实认定不清。苏财于2016年2月14日受到碰撞受伤,在深圳市盐田医院治疗的2天期间和在平乐骨伤科医院入院治疗期间均诊断为右股骨受伤,但在2016年2月22日却突然发生腹腔大出血,而此时拒碰撞发生之日已8天之久。至于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治疗期间所进行的治疗,苏财究竟是治疗疾病还是治疗碰撞所致的伤情存在重大疑问。(一)苏财提交的诉讼材料中已反映其有胃手术史及××病史,治疗医院亦为广东省胃肠肛门医院之专门医院,并且在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疾病证明书上,明确有治疗肠粘连松解术,并进行抑酸、护胃等与自身疾病有关治疗。(二)苏财提供的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十级,属于最低的伤残等级,跟苏财主张的治疗和花费完全无法对应。针对上述问题,海洋世界曾向一审法院先后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即《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均未与理会。在未对事实进行查明的基础上,直接认定全部医疗费为碰撞所发生的费用,与事实不符。同时针对海洋世界递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未向海洋世界送达不予准许通知书,不符合诉讼程序要求。二、海洋世界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及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以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为由,认为海洋世界没有审查谭某的年龄而存在过错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前提条件为在道路上驾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海洋世界园区内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明显不符合法律中对道路的定义。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判定海洋世界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在园区内办理租车手续的为谭某的成年亲属。海洋世界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谭某成年亲属在途中将车辆交给谭某驾驶,存在严重过错,理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海洋世界未提供的涉案车辆近年的年检报告,无法确认涉案车辆的安全性能是否检验合格,无法律依据。国家要求年检的限于机动车辆,而对非机动车辆并无年检要求,亦无负责年检的行政机关。因此在国家没有要求对非机动车进行年检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以涉案车辆无年检为由,判决海洋世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海洋世界已经提供了车辆生产合格及相应证明资料,已经充分证明了涉案车辆符合安全性要求。(三)海洋世界在车辆出厂前已主动降低了车辆的最高驾驶速度(速度控制在6公里/小时,相当于人步行的速度),并且在时间发生后积极主动对苏财履行了救助义务,并先行垫付了医疗费。可见,海洋世界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苏财对上诉人谭明、谭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谭明、谭某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谭某撞伤苏财有派出所的证明和签订的协议,这个事实是双方确认的,谭某上诉称没有撞到苏财是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人苏财对上诉人海洋世界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海洋世界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苏财的疾病是在撞伤以后发生的并发症,在这之前,苏财并无疾病,这有苏财提交的体检报告可以证明。海洋世界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应该是9成,而不是7成。上诉人谭明、谭某对上诉人苏财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原审认定谭某撞伤苏财证据不充分,而且一审时,我方申请调取了监控录像,并要求对录像中的谭某作同一性鉴定,虽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中没有体现,我方仍坚持要求鉴定。苏财起诉谭某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谭明、谭某对上诉人海洋世界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海洋世界的上诉理由与谭某不具有关联性,本案的发生海洋世界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海洋世界对上诉人苏财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苏财的上诉请求只有改判,没有具体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苏财损失59万元,实际上海洋世界已经支付了14万元,一审没有扣减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减。上诉人海洋世界对上诉人谭明、谭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苏财的损害是因谭某的撞伤而造成的,应由谭某承担赔偿责任,海洋世界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苏财的医疗费用是治疗伤情还是治疗疾病,海洋世界一审时既已提出,并要求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海洋世界仍坚持要求对医疗费用进行鉴定。上诉人苏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海洋世界赔偿苏财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2914.69元;二、诉讼费由海洋世界承担。被上诉人谭波对上诉人苏财、谭明、谭某、海洋世界的上诉意见均无异议,但其认为是否为谭某撞伤苏财谭波是不清楚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首先确认苏财诉状中所陈述的其受伤经过、住院治疗经过、伤情等级等内容,不再赘述。另查明以下事实:一、事发之时,谭某年满14周岁,有其姑姑即谭波陪伴,谭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谭明并未在旁。二、谭某所驾驶的电动轮椅车属海洋世界管理范畴,属收费项目。三、电动轮椅车在海洋世界内行驶并未划定固定行驶路线或固定行驶范围。四、海洋世界提供一份GC01/2010电动轮椅车的检查报告,证明规格型号为SP50生产日期为2010年8月的一批电动轮椅经过国家治疗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抽样检测,所检项目符合GB/T12996-1191《电动轮椅车》标准,根据判定原则,综合判定结果为合格。其中,实测最大速度为≤10(km/h)。五、海洋世界提供了2012年9月12日JP60FL-D电动代步车的合格证。六、2012年9月10日,浙江金华爱司米电气有限公司出具JP50F、JP60F电瓶车限制速度通告,称其公司发往海洋世界的JP50F、JP60F车的速度固定在≤6KM/H以内。七、海洋世界的经营范围包括海洋水族馆、海兽表演场、滑水表演场、场内旅游交通运输及中西餐饮旅游商品的销售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关于苏财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6年9月13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计算,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根据苏财提供的票据可认定苏财在盐田医院、××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合计508931.61元,苏财主张的外购药品因无医嘱法院不予确认,苏财在医疗费中主张救护车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确认,苏财在医疗费中主张的康复陪护费与其主张的护理费重合,对康复陪护费法院不予确认,苏财在医疗费中主张交通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法院不予确认。二、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该赔偿项目不属于侵犯人身权利法定赔偿项目,法院不予确认。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实发时苏财年满66周岁,依据《标准》结合苏财伤情计算该项损失数额为62486.62元(44633.3元×14年×10%),苏财所主张的42066.96元未超过该数额,法院予以确认。四、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苏财提供的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法院酌定苏财可主张的该项赔偿项目数额为9000元。五、关于误工费,事发时苏财已年满66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苏财并未提供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苏财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苏财住院65天,依据《标准》计算该赔偿项目数额为6500元(65天×100元/天),对苏财诉求金额6500元予以确认。七、关于护理费,苏财出院后需要护理并没有明确的医嘱法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据《标准》计算为11372.65元(62987元/年÷12个月÷30天×65天),对于苏财诉求中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予确认。八、关于营养费,结合苏财住院天数及伤情,法院酌定该项赔偿数额为1000元。九、关于住院护理期间的住宿费,该项赔偿项目非法定赔偿项目,法院不予确认。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苏财伤情法院酌定为10000元。十一、关于交通费,苏财提供了足额票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苏财的诉求金额3558.7元予以确认。十二、关于司法鉴定费,苏财提供了鉴定结论和发票证明该项费用支出5180元,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苏财人身损失合计597609.92元。海洋世界已经向苏财现行支付14万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一家你数、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轮椅车检验报告、限制速度通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谭某驾驶涉案电动轮椅车将苏财撞倒导致苏财人身损失597609.92元,则谭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谭某为年满14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谭明承担。关于海洋世界有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首先,海洋世界对电动轮椅车的驾驶人资格并未进行严格的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而本案谭某在驾驶该车时仅年满14周岁,海洋世界对该车的驾驶年龄未做明确限制亦未对谭某的年龄进行审查存在过错;其次,庭审中海洋世界确认该车可在海洋世界内行驶,并未划定行驶路线和行驶范围,法院认为,海洋世界的上述行为导致该车与海洋世界内游玩的行人无序的混杂在一起,增加了该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碰撞摩擦的可能性,增加了驾驶人员和行人的人身危险;再次,海洋世界并未提供涉案车辆近年的年检报告,无法确认涉案车辆的安全性能是否检验合格。综合考量谭某行为与苏财受损结果之间的过错参与度,法院酌定海洋世界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系导致苏财人身受损的主要原因,应对苏财的人身损失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418326.94元(597609.92元×70%),鉴于海洋世界已向苏财先行支付了14万元,则海洋世界还应向苏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78326.94元(418326.94元-140000元)。关于苏财诉求中要求海洋世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另,谭波系谭某的姑姑并非谭某的监护人,故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谭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财支付赔偿款597609.92元;二、海洋世界应于判决生效后对苏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278326.94元;三、驳回原告苏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4006.23元,由苏财承担5823.47元,由谭明承担8182.76元。海洋世界于判决生效后对苏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3810.98元。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苏财是否为谭某驾驶电动车所撞伤;二、海洋世界对苏财所遭受的伤害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三、苏财的各项损失计算问题。一、苏财是否为谭某驾驶电动车所撞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苏财主张谭某驾驶电动车撞伤了自己,为此提交了由海洋世界电瓶车负责人陈德林、谭波、苏财之子苏国祥以及见证人鲁某、苏某签字的证明,该证明为事发当时所签订,该证明认可了谭某驾驶电动车撞伤苏财的事实。谭明、谭某上诉否认该事实并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质证时,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用当庭播放监控录像,即表明对于监控录像拍摄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是认可的。二审当中,谭明、谭某却上诉要求对监控录像进行鉴定,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申请鉴定的法定程序,因此,本院不予准许。一审确认谭某驾驶电动车撞伤苏财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海洋世界对于苏财所遭受的伤害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海洋世界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其对于在海洋世界园区内的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谭某未满14周岁驾驶园区提供的电动车将游某撞伤,虽然海洋世界认为其并未提供电动车给未成年人,是游客中途换了驾驶人所致,但也说明海洋世界的管理存在疏忽,且其并没有提示标志,提示游客不能由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另外,根据园区提交的电动车标准,可以看出该电动车应是适合道路行驶的电动车,车身体积、质量都较大,易对行人造成伤害,从安全考虑,宜应当分道而行。综上,海洋世界对于园区道路及其电动车的管理均存在明显过错,一审确定其承担70%的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苏财上诉主张外购药品费用因无医嘱,一审不予支持正确。符合规定的护理费一审已予以支持,苏财再行主张其子女及妻子的康复特殊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救护车费用应当认定为治疗康复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一审未予支持,本院予以纠正。苏财上诉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苏财已年过六旬,且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一审不予支持正确。对于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一审均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海洋世界已支付苏财赔偿金14万元,一审判决谭明给付苏财赔偿金597609.64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苏财应得赔偿金为600409.92元,扣除海洋世界已支付的14万元,谭明还应赔偿苏财460409.92元。海洋世界应承担280286.94元的补充清偿责任。海洋世界上诉主张对于苏财的医疗费进行鉴定,要求区分治病和疗伤的费用。本院认为,海洋世界要求鉴定的事项对于解决本案纠纷关联不大,因为要解决海洋世界主张的问题,就要先鉴定疾病与撞伤的因果关系,并确定撞伤对于疾病产生的参与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4号指导案例,受害人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对于海洋世界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谭明、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苏财、海洋世界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损失计算上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谭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财支付赔偿款460409.92元;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对于谭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280286.94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苏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6.23元,苏财负担5823.47元,谭明负担818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6.23元,由苏财负担6000元,上诉人谭明、谭某负担6006.23元,深圳市海洋世界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本院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退还各当事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乐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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