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冯丽珍与焦连弟、焦明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丽珍,焦连弟,焦明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225号原告:冯丽珍,女,蒙古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焦连弟,女,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与被告焦连弟系夫妻关系),男,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焦明迪,男,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冯丽珍与被告焦连弟、焦明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丽珍、被告焦连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焦明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丽珍诉称,2015年11月27日被告焦连弟因做生意由被告焦明迪担保向原告冯丽珍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及民间借贷合同一份。此款到期后被告焦连弟已给付一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6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暂从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计息,10000元×0.02元×4个月=8000元),合计108000元;(二)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7年3月28日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三)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焦连弟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当时做生意用款,同意偿还,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焦明迪辩称,借款数额属实,约定利息的事我不清楚,我属实是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焦连弟由被告焦明迪担保向原告冯丽珍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及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此款到期后二被告给付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一年的利息24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如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冯丽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两份证据:证据1,借据一枚、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焦连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及被告焦明迪为被告焦连弟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因证人所要证实的事实属于无争议事实,原告当庭放弃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被告焦连弟、焦明迪均质证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冯丽珍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焦连弟、焦明迪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连弟在原告冯丽珍处借款并为原告冯丽珍出具借据及民间借贷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焦连弟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焦明迪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对以上借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焦明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连弟追偿。故对原告冯丽珍主张被告焦连弟、焦明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给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连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向原告冯丽珍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焦连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冯丽珍自2016年11月27日至全部债务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焦明迪对被告焦连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焦连弟、焦明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根其其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萌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