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玉军与玉田县公安局、玉田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军,玉田县公安局,玉田县人民政府,王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229行初25号原告:吕玉军,男,1982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李常胜,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住所地:玉田县北环西路1666号。法定代表人:胡国臣,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尚宏伟,玉田县公安局彩亭桥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韩小波,玉田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玉田县北环西路1199号。法定代表人:朱文军,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孙菲,玉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第三人:王亚军,男,1984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玉军不服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玉公(彩)行罚决字[2014]0791号、079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玉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玉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原告吕玉军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冀02行终585号行政裁定,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撤销本院(2015)玉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告玉田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5月3日,原告吕玉军申请追加玉田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本院于当日向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亚军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或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于4月19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常胜,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尚宏伟、韩小波,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菲,第三人王亚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术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0日对第三人王亚军作出玉公(彩)行罚决字[2014]0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29日13时许,在彩亭桥镇河西大桥南侧,蒲怀远、王亚军无故将驾驶摩托车的吕玉军拦截后对吕玉军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蒲怀远、王亚军的陈述、吕玉军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王亚军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整。原告吕玉军不服,向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玉公(彩)行罚决字[2014]0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吕玉军诉称,1.依法撤销玉公(彩)行罚决字(2014)0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聋哑残疾人,2014年9月29日13时许,在彩亭桥河西大桥南侧一工厂门前公路上,第三人王亚军等多人无故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拦截后进行殴打。经玉田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作出玉公(彩)行罚决字[2014]0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王亚军以寻衅滋事,按“情节较重”,处十五日拘留,并处壹仟元罚款。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行政处罚是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作出。第三人王亚军等多人涉嫌寻衅滋事罪,按情节较重作出行政处罚,是被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曲解与误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三人王亚军等多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较重”范畴,而是属于“情节恶劣”。综上,第三人王亚军等多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该严惩。据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法院撤销玉公(彩)行罚决字[2014]0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玉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玉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吕玉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玉公(彩)行罚决字[2014]0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对王亚军进行了行政处罚;3、玉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不服玉公(彩)行罚决字[2014]0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4、[2014]临鉴字第52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玉田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9月29日13时许,该局接到报警称:在彩亭桥镇河西大桥有人被打,后玉田县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经查,2014年9月28日7时许,蒲怀远无故被吕玉军殴打,致其脖子受伤,双方经中间人调解,互不追究责任,蒲怀远未报警。后蒲怀远因对被吕玉军殴打不满,为发泄情绪伙同王亚军于2014年9月29日13时许在玉田县××桥镇河西大桥南侧将吕玉军打伤,经鉴定吕玉军的伤情为轻微伤。马志军、王小龙、杨双军与王亚军系同村工友关系,案发当日,上述三人在王亚军家,该三人并不知情,且对蒲怀远、王亚军殴打吕玉军进行了劝阻,不能认定该三人参与殴打吕玉军。蒲怀远伙同王亚军无故对吕玉军进行殴打的违法行为,并非原告提出的蒲怀远、王亚军等多人无事生非、无理取闹。以上事实有蒲怀远、王亚军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几种情形,蒲怀远伙同王亚军无故对吕玉军进行殴打致一人轻微伤,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亦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蒲怀远、王亚军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对该二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在情节较重的处罚档次内处罚,裁量得当。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用以证明依法受案;2、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用以证明依法进行审批;3、传唤审批表,用以证明依法审批;4、传唤证,用以证明依法传唤;5、[2014]临鉴字第52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6、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依法通知相关当事人;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依法告知;8、行政处罚审批表,用以证明依法审批;9、玉公(彩)行罚决字[2014]0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依法执行拘留并通知家属;11、告知笔录,用以证明依法告知;12、询问袁瑞青的笔录;13、询问赵顺义的笔录;证据12、13用以证明原告吕玉军被几名男子殴打;14、询问蒲怀远的笔录,用以证明蒲怀远被原告吕玉军殴打后纠集王亚军殴打原告,蒲怀远与王亚军一起到的打架现场,另外和王亚军一起到现场三个人未参与打架;15、询问王亚军的笔录,用以证明蒲怀远联系王亚军,要他帮忙出气,王小龙、杨双军、马志军三人不知情,未参与打架,只是拉架;16、询问吕玉军的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吕玉军被人殴打;17、询问尚云静的笔录,用以证明案发前原告吕玉军殴打蒲怀远,后蒲怀远伙同王亚军殴打原告,尚云静不在打架现场,其未联系王亚军;18、询问杨双军的笔录,用以证明案发当天马志军、王小龙、杨双军三人下班后到王亚军家中呆着,后去彩亭桥镇河西大桥,王亚军和一个男的将另一个男的打倒后,杨双军上前劝架;19、询问马志军的笔录;20、询问王小龙的笔录;证据19、20用以证明案发当天马志军、王小龙、杨双军三人下班后到王亚军家中呆着,后来王亚军说出去玩,蒲怀远开着皮卡车将他们拉到彩亭桥镇河西大桥后,王亚军伙同蒲怀远殴打原告,马志军、王小龙、杨双军上前劝架;21、赵顺义辨认笔录;22、袁瑞青第一次辨认笔录;证据21、22用以证明赵顺义、袁瑞青辨认出蒲怀远殴打原告吕玉军;23、袁瑞青第二至四次辨认笔录,用以证明袁瑞青未能辨认出其他在打架现场的男子;24、现场勘验笔录,用以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5、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身份信息;26、车辆信息表,用以证明冀B×××××江铃牌车辆系蒲怀远所有;27、玉田县公安局彩亭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出警情况;28、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依法裁量;29、行政处罚三联单,用以证明违法信息情况;30、结案审批表,用以证明依法结案;31、录像,用以证明出警及询问情况;32、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经复议机构依法维持。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玉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2、行政复议审批表;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6、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7、玉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第三人王亚军述称,玉田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上没有错误,在适用法律上也是准确的。但是,案件的起因是本案原告无事生非,随意殴打第三人蒲怀远,且造成蒲怀远受伤。第三人王亚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吕玉军对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5、7、8、10、11、24-27、29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只有蒲怀远的签字而没有王亚军的签字,说明被告玉田县公安局的办案程序违法。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就同一案件事实,针对不同的侵权人分别以两个案件的形式作出行政处罚,将本该一并处罚的案件进行分化,有包庇马志军、王小龙、杨双军的企图,应在同一个案号将上述三人一并进行处罚。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人在笔录中指出殴打吕玉军的是五六个人,其中有两个人是持械殴打吕玉军,说明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在事实上认定两人殴打吕玉军是错误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人在笔录中指出殴打吕玉军是五、六个人,同时与袁瑞青的笔录相互呼应,也说明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在事实上认定两人殴打吕玉军是错误的。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蒲怀远先前主张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蒲怀远承认与王亚军一起殴打吕玉军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蒲怀远否认其与其他人员一起殴打吕玉军的证言有异议,蒲怀远是主谋,其召集其他三人一起殴打吕玉军,可以看出是蒲怀远、王亚军为了包庇其他三人所做的虚假陈述,按照蒲怀远的主张两个人动手,三个人拉架,不足以导致吕玉军受伤,所以蒲怀远的笔录是虚假的。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是虚假陈述,同样具有包庇其他人员的特点,王亚军作为召集者,出于保护朋友的角度,理应是不准其朋友跟随前往,故笔录中事先没有告知仍是虚假的。证据12、13结合证据14、15足以认定马志军、王小龙、杨双军在本案现场,袁瑞青和赵顺义的证言说了当时在皮卡车上的人员都参与殴打,蒲怀远和王亚军的陈述等于确定现场人员的身份,袁瑞青和赵顺义虽不能完全辨认在场人员,但是二人证言中所陈述的参与殴打人员现场所处的位置与两位第三人说的内容基本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现场还有其他人在案发现场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参与殴打的人为5人,足以认定除了王亚军和蒲怀远之外还有三个人参与殴打。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受到过专业的聋哑学习,故翻译人员与吕玉军的沟通存在一定的障碍,同时也有可能出现翻译内容与吕玉军所要表达的意思相反的情况。同时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也未履行吕玉军对其他当事人进行辨认的程序,属程序违法。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打架的事是尚云静召集的,也应对尚云静作出处罚;对证据18-20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该证人本身就是加害人。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只针对蒲怀远进行辨认,而没有对其他参与打架的四个人组织辨认,被告的办案程序违法。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袁瑞青的辨认笔录只有四份,被告组织袁瑞青对四个人进行了辨认,缺少一份辨认笔录,说明被告的办案程序违法。对证据28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办理案件的程序中,遗漏了重要的案件线索,程序违法,直接关系到本案的涉案人员是否符合刑事犯罪的标准,故被告依据的事实基础是错误的,所以裁量的标准也是错误的。对证据30有异议,认为案件事实不清,不应结案。对证据3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相关人员所作的陈述同前面的质证意见。第三人王亚军对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11、14-31没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不真实,当时动手打架的只有本案第三人,没有其他人员参与殴打原告。原告吕玉军对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1-7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玉田县公安局遗漏了相关办案材料,复议机关基于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办案程序缺乏准确的了解,导致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第三人王亚军对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7没有异议。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及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吕玉军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王亚军对原告吕玉军提交的证据1-4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31,除证据9系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7,除证据7系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玉军系聋哑人,2014年9月29日13时许,第三人蒲怀远驾驶冀B×××××江铃牌汽车带着王亚军、王小龙、杨双军、马志军到彩亭桥镇河西大桥南侧,蒲怀远、王亚军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吕玉军拦截后,对原告进行殴打。案外人袁瑞青报警,2014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组织警力赶至现场。同年10月15日,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吕玉军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经调查取证,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0日对王亚军作出玉公(彩)行罚决字[2014]079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亚军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原告吕玉军不服玉公(彩)行罚决字[2014]0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26日向玉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于同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依法通知了原告吕玉军、被告玉田县公安局。2015年2月12日,玉田县人民政府作出玉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第三人王亚军无故拦截并殴打原告吕玉军,致原告吕玉军受伤,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第三人王亚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对第三人王亚军作出的玉公(彩)行罚决字[2014]079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吕玉军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依法作出维持对第三人王亚军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论得当,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吕玉军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玉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燕审 判 员 李国成人民陪审员 闫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伟娜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