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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曾用),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于同年3月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董某某为赵某办理信用卡,在赵某办理信用卡后,未将信用卡交还赵某,而擅自将此信用卡透支,经赵某多次催要未果,董某某骗取赵某9431元。案发后,董某某退赔赵某11500元。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董某某采取同样的手段,在为杨某、郭某、史某某、刘某某办理信用卡过程后,未将信用卡交还给杨某、郭某、史某某、刘某某,擅自将信用卡透支,虽经多次催要,仅退给郭某10600元。董某某分别骗取杨某、郭某、史某某、刘某某9055元、18568元、3276元、3227元。案发后,董某某退赔给杨某91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份,被告人董某某为赵某办理信用卡后,未将信用卡交还赵某,而擅自盗刷信用卡,经赵某多次催要未果。董某某骗取赵某9431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董某某退赔赵某11500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帮赵某、杨某、郭某、史某某、刘某某五个人办理了信用卡,办出来后没有给他们。用赵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共套现9000余元。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份,其通过熟人介绍找到董某某办理信用卡,催要多次董某某没有给。2015年11月底其妻子接到建设银行上海总行的催款电话后,将预留手机号码改为自己的,才知道已欠款10287.01元,通过银行流水查看被盗刷9431元,截止2015年12月10日共产生856.01元滞纳金。董某某没有还款,其就报警了。董某某改了其预留的手机号,造成其一直没有收到消费信息。其没有同意让董某某帮忙养卡,其通过朱某要过信用卡,但没有委托朱某帮忙处理此事。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董某某给赵某办理一张建设银行的信用卡,额度1万元。2015年8月份,其收到赵某信用卡消费信息,董某某说是帮赵某养卡。2015年11月份,银行给赵某的妻子电话催款,才知道信用卡留的是朱某的手机号。赵某崔董某某还款未果,就报警了。董某某没有给过其现金,赵某多次催促董某某偿还信用卡欠款未果。赵某不同意董某某养卡。4、赵某的谅解书,证明董某某将赵某建设银行信用卡的欠款已经退赔给赵某11500元,赵某谅解了董某某。5、赵某某的保证书,证明赵某保证将被告人董某某的退赔款用于偿还银行欠款。6、赵某办理的建设银行信用卡的申请和交易明细,证明赵某申办信用卡的情况,赵某信用卡交易情况。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董某某采取同样的手段,为杨某、郭某、史某某、刘某某办理信用卡后,未将信用卡交还给杨某、郭某、史某某、刘某某,擅自盗刷四人的信用卡,经多次催要,被告人董某某于2016年4月20日退给郭某现金10600元,下欠14000元(该款于2017年6月8日清偿完毕)。董某某分别骗取杨某9055元、郭某18568元、史某某3276元、刘某某3227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董某某退赔给杨某9100元。以上诈骗数额为32102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一)、杨某信用卡证据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明用杨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在POS机上一共套现了6000余元,申伟刷了3800元的办卡费用。杨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截止2016年2月1日其一共盗刷9055.12元。都用于自己还车贷了。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份,通过董某某到武汉办理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在其不知情下,董某某盗刷9055元,多次催要未果。3、杨某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董某某退赔杨某信用卡欠款9100元,杨某谅解董某某。4、杨某的保证书,证明杨某收到钱后保证偿还广发银行。5、杨某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证明杨某信用卡交易情况。(二)、被害人郭某信用卡证据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帮郭某、史某某、刘某某办理出银行信用卡后没有给他们,自己先刷出来一部分现金,后来就还不上了。郭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1.5万元,交通银行信用卡额度1.4万元,钱刷出后共转给马某10600元。郭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截止2016年2月24日共盗刷14368.34元,广发银行信用卡截止2016年1月12日共盗刷14800元。史某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被盗刷3276元,刘某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盗刷3227元。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份,通过董某某在武汉市交通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尾号是3514,额度1.4万元,2015年在武汉广发银行办理一张尾号是6917的信用卡,额度1.5万元,两张卡出来后,董某某没有交给郭某。交通银行信用卡被董某某盗刷14368.34元,广发银行信用卡被盗刷14800元。董某某陆续转给其表哥马某10600元,后来联系不上。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份,刘某某、史某某跟着董某某办过信用卡,啥时间办出来的不知道,董某某一直没有给。过一段时间发现被盗刷,其催问董某某,董某某给其转账10600元后联系不上。郭某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刘某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史某某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共盗刷3.5万元,至今约有2.44万元没有还上。4、郭某、史某某、刘某某的谅解书,证明董某某退赔给郭某等人2.4万元,已支付1万元,剩余1.4万元分期支付,郭某、史某某、刘某某谅解被告人董某某。5、郭某的保证书,证明郭某保证将退赔的款项偿还银行。6、董某某的欠条,证明被告人欠郭某14000元。7、郭某交通银行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证明郭某交通银行信用卡的交易情况。8、郭某广发银行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证明郭某广发信用卡的交易情况。9、郭某的个人信用报告,证明郭某广发信用卡、交通信用卡的透支情况。10、史某某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史某某平安银行信用卡透支3276元。11、刘某某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刘某某平安银行信用卡透支3227元。(三)、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董艳伟购买的白色吉利牌汽车,车牌号豫N×××××,每月还款4100元,到2015年12月份没人付款了,给董某某打电话不通。2016年2月份,去开车的时候,董某某的哥哥和董某某的妻子把车上的衣服和一个箱子拿下去,到商丘公司后,在该车副驾驶的储物箱里发现有两大两小四个POS机。(四)、前科查询证明,证明有犯罪前科。(五)、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1984年11月28日。被告人提交的证据:1、郭某2016年9月19日的收到条,证明收到王某某(原董某某妻子)5000元。2、郭某2016年10月29日的收到条,证明收到董某某9000元。3、交款证明、领款条,证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交来现金9000元,被害人郭某已领走。上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董某某提交的被害人郭某收到董某某妻子5000元现金的收到条,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提交的2016年10月29日郭某收到9000元的收条,被害人及公诉机关不认可,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被告人董某某提交的证据3,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持有他人的信用卡,以他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表现特征,故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构成诈骗罪,定性不妥。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尚审判员 彭宗国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