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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锦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51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锦志,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熊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锦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锦志及其辩护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杨锦志从他人处购进毒品冰毒,以贩养吸,多次在东莞市常平镇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汉强、周某2、周某1(均另案处理)。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份的一天,杨锦志在常平镇下墟市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次约0.5克的冰毒给周某2。周某2通过支付宝转账200元毒资给杨锦志。二、2016年6月份的一天,杨锦志在常平镇下墟市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次约0.5克的冰毒给周某2。周某2通过支付宝转账200元毒资给杨锦志。三、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杨锦志在常平镇下墟市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次约0.5克的冰毒给周某2。周某2以现金支付200元毒资给杨锦志。四、2016年8月底的一天,杨锦志在周某2、周某1在场的情况下在常平镇下墟市场附近以250元的价格贩卖了1次约1克的冰毒给周某1。五、2016年9月份的一天,杨锦志在常平镇上坑村农贸市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次约0.5克的冰毒给任某。2016年10月7日22时30分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常平镇商业大街聚涛轩餐厅附近将被告人杨锦志抓获,并从杨身上缴获一把电子称及四小包透明可疑晶体(净重7.31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周某2等证人的证言,毒品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杨锦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锦志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贩卖数量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杨锦志提出1.其未实施指控的第三宗贩卖毒品给周某1的行为,2.其未实施指控的第四宗犯罪等辩解意见。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提出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实施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事实,2.指控被告人杨锦志实施第四宗犯罪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贩毒重量系毛重,4.被告人杨锦志无犯罪前科记录,系初犯,5.被告人杨锦志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杨锦志从他人处购进毒品冰毒,以贩养吸,多次在东莞市常平镇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汉强、周某2、周某1(均另案处理)。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份的一天,杨锦志在常平镇下墟市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次约0.5克的冰毒给周某2。周某2通过支付宝转账200元毒资给杨锦志。二、2016年6月份的一天,杨锦志在常平镇下墟市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次约0.5克的冰毒给周某2。周某2通过支付宝转账200元毒资给杨锦志。三、2016年8月底的一天,杨锦志在周某2、周某1在场的情况下在常平镇下墟市场附近以250元的价格贩卖了1次约1克的冰毒给周某1。四、2016年9月份的一天,杨锦志在常平镇上坑村农贸市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次约0.5克的冰毒给任某。2016年10月7日22时30分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常平镇商业大街聚涛轩餐厅附近将被告人杨锦志抓获,并从杨身上缴获一把电子称及四小包透明可疑晶体(净重7.31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商业大街聚涛轩餐厅门口。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从杨锦志身上起获四包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的可疑物品(共净重7.31克)。(二)物证晶状体可疑物品4包(共净重7.31克)、电子称一把、三星手机一台、苹果手机一台:系从杨锦志身上起获的物品。(三)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杨锦志身上缴获的4包白色晶体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杨锦志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快速诊断试纸检验,结果呈阳性。(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锦志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调查函:证实被告人杨锦志的身份情况,杨锦志在案发时为已满十八周岁,无前科。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从杨锦志身上扣押四包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的可疑物品(共净重7.31克)、电子称一把、三星手机一台、苹果手机一台。4.通话清单:证实杨锦志的手机号码137××××2238于2016年8月24日后的通话记录,其中,任某与杨锦志于9月15日、9月27日、10月3日均有通话,其余时间也有通话;周某2与杨锦志于9月17日才有通话记录,后有多次通话记录;周某1于9月3日后与杨锦志有通话,后有多次通话记录。5.称量笔录:证实经称量,缴获的四包毒品分别净重2.17克、1.09克、1.93克、2.12克,共净重7.31克。6.提取笔录:证实已发对缴获的毒品进行提取检材。7.毒品缴交收据:证实缴获的毒品已上缴。8.另案处理情况说明:证实外卖等男子身份未查实,未抓获归案。9.情况说明:证实未在杨锦志手机支付宝APP上发现相关转账记录,其已经将记录删除。(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提取样检材、审讯录像等2份:证实抓获杨锦志、提取样品等过程合法,及依法审讯杨锦志。(六)证人证言1.任某:证实共向杨锦志购买了3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9月15日,其打电话给杨锦志购买冰毒,他让其去常平镇上坑村农贸市场附近等,然后他用纸巾包着1克冰毒走到其身边时将冰毒扔到其摩托车上,其就向他支付了200元。第二次是9月28日,其再打电话给杨锦志购买冰毒,他还是让其去上坑村农贸市场附近等他,他还是用纸巾包着1克的冰毒,扔到其摩托车上,其给他200元。第三次是10月3日,其打电话给他要购买冰毒,他还是让其去上坑村农贸市场等,用同样的方式交易了1克冰毒,其支付给他200元。辨认笔录:辨认出杨锦志就是三次向其贩卖冰毒的男子。2.周某2:证实共3次向杨锦志购买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打电话问杨锦志问他身上有没有冰毒,他说有一点,叫其去天鹅湖路等他。后其找他购买了200元大约0.5克冰毒,当时是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他的。第二次是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其打电话给杨锦志购买冰毒,还是在天鹅湖路交易了200元约0.5克冰毒,是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他。第三次是2016年8月中旬一天中午,其打电话给杨锦志购买冰毒,还是约在天鹅湖路,其向他购买了200元大约0.5克冰毒,这次是直接给他200元现金。其支付宝名称是周某2,绑定的手机号码是134××××7183,杨锦志的支付宝名字是杨锦志,账号是多少不知道。补充询问笔录:其共3次向杨锦志购买冰毒,三次都是在常平镇下墟市场公厕附近,三次都没有其他人在场。另外,其陪周某1一起去向杨锦志购买过一次250元约1克的冰毒,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也是在下墟市场交易的,后其与周某1一起吸食该次毒品。2016年8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大约八九点的样子,“豪督”发微信给我出来玩,我们就一起在天鹅大京九店附近等,然后杨锦志就带了约0.5克“冰毒”过来给“豪督”,“豪督”就给了一只小的石金钱龟,没有给钱给杨锦志。辨认笔录:辨认出杨锦志就是贩卖冰毒给其的男子。3.周某1:证实2次向杨锦志购买冰毒,每次都是1克。第一次是约2016年7月至8月期间,其听说杨锦志有冰毒卖,就通过其他关系联系到杨锦志的电话,在7月中旬的一天,打电话给杨锦志购买冰毒,后在常平镇金叶酒店附近路段进行交易,其给他250元购买了1克冰毒,是通过微信转账给他,其微信号是×××,杨锦志的微信号和名称不记得了。这次只有其一个人在场。第二次是2016年8月底,其再次打电话给他叫他卖1克冰毒,约定在常平镇下墟市场公厕门口进行交易,给了他250元买了1克冰毒。这次其与周某2一起,毒品也是与周某2一起吸食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杨锦志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杨锦志:侦查阶段供述其从一名叫“外卖”的男子处购买了约20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后贩卖过三次冰毒。(1)第一次是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当时周某2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冰毒,其说有一点。后约在常平镇天鹅湖交易,其过去将事先准备的冰毒拿给周某2,他就通过支付宝转了200元给其。(2)第二次是2016年6月中旬一天,周某2又打电话要买冰毒,同样在天鹅湖路的小巷子里交易,其将事先准备的冰毒给他后,他又通过支付宝把钱转给其,后各自离开。(3)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周某2又打电话要购买冰毒,还是在天鹅湖路小巷子等,其过去时看到周某2和一个叫周某1的男子在一起,其将事先准备的冰毒给了周某1,周某1给其200元现金,后各自离开。其向他们贩卖毒品没有从中获利,只是在他们向其购买毒品时拿了一点出来自己吸食。辩解其认识任某,但没有贩卖过毒品给他。其跟他一起吸过毒品,然后他给了其200元。大概是2016年9月份的事情,是在常平镇金美一无名出租屋给其的。其身上被缴获的毒品不是用来贩卖的,是用来吸食的。检察笔录:其从2015年11月份开始吸食冰毒,期间有朋友叫其帮他们找冰毒,其也会分一点给他们,从中赚取一点自己吸食。(1)约是2016年6月份卖了一次200元(约0.5克)冰毒给周某2,具体交易地点不记得。(2)2016年9月份的一天,周某2和周某1一起过来又买了2次,他们两个人同时在场,每次都是200元(约0.5克),具体他们谁给钱的忘记了。周某1没有单独过来跟其购买过冰毒,两次都是跟周某2来的。(3)还卖过一次给任某200元(0.5克),是给现金的,具体地点好像是在他家里,时间好像是2016年8月份左右,就只卖了一次给他,其他时间都是跟他一起吸食,都是其免费给他的没收钱,都是在他家里,吸食了两次。从其身上缴获的冰毒是一个叫豪督的男子介绍其向另外一个人购买的,是一个星期之前购买的,当时带在身上。辨认笔录:辨认出周某2。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锦志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杨锦志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第三宗贩毒给周某2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杨锦志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第一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锦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第二点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周某1指证被告人杨锦志有实施该次贩毒,证人周某2的证言在毒品交易地点、数量及金额方面与证人周某1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对该次贩毒应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第三点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贩毒重量系毛重,公诉机关亦并未按净重进行指控,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贩毒的数量有十克以上,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锦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苹果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伟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