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辖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海阳市鼎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海阳市鼎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山东路432号。法定代表人:杨雁翔,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市鼎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东风路121-46号。法定代表人:刘颖捷,经理。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鼎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7民初3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海阳市鼎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系上诉人海阳迪亚项目的泵送设备租赁商,与上诉人是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应依据一般管辖原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的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砼泵送设备租赁合同为依据,以上诉人欠付其设备租金为由,诉请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设备租金及相关费用。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约定诉讼管辖,本案应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的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租赁物的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海阳市龙熙阿卡迪亚小区工程现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清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