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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5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志平与云南酬旺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如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平,云南酬旺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如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5999号原告:王志平,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云南酬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X区XX广场X区9幢2205号。法定代表人:段丽明。被告:云南如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小普路劲华产业园8栋501室。法定代表人:吴春燕。原告王志平与被告云南酬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酬旺公司)、云南如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珍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酬旺公司、如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平诉称,2017年4月14日,原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向被告酬旺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了单价为128元/袋的玛咖,原告通过支付宝支付了货款及运费共计1291元。涉案食品标签标注的内容主要有“品名:七彩云域玛咖(以下简称涉案食品);食用方法:1、煲汤,10克以上/次;保质期24个月;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执行标准:Q/YCW0001S-2014,生产许可证号:QS530113010182,受委托单位:云南如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昆明经开区小普路劲华产业园8栋501室;委托单位:云南酬旺商贸有限公司;电话0871-632××××3/63939288;营销地址:昆明市XX区XX广场X区X栋X室”等等。原告购买涉案食品后,发现涉案食品存在以下几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1、标签未做出“食用限量≤25克/天”的特别警示,反而标注“煲汤,10克以上/次”,误导消费者食用量超过每日安全限量。2、涉案食品没有标注营养成分表。3、涉案食品属于无证生产的食品,其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允许生产的产品为糖果制品[糖果(压片糖果)],不包括涉案食品。4、涉案食品属于无生产标准的食品,其标注的执行标准适用于玛咖片(压片糖果),并不适用玛咖干果。综上,被告如珍公司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被告酬旺公司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两被告上述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退还货款并依法十倍赔偿共计14201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酬旺公司无答辩。被告如珍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原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被告酬旺公司开设的店铺购买了七彩云域玛咖10袋,单价128元/袋,货款共计1280元;原告另支付运费11元。同日,被告酬旺公司通过快递将涉案产品寄送至原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的地址。涉案产品标签标注的内容主要有“品名:七彩云域玛咖;食用方法:煲汤,10克以上/次;生产日期:见包装,保质期:24个月,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执行标准:Q/YCW0001S-2014;生产许可证号:QS530113010182;受委托单位:云南如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昆明XX区XX路XX产业园X栋X室;委托单位:云南XX商贸有限公司;电话0871-632××××3/6XXXXX8;营销地址:昆明市XX区XX广场X区X栋X室”等等。产品包装中未见标注营养成分表及生产日期。另查: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27日发布《玛咖干制品DXS53/001-2015》,写明本标准适用于玛咖干果、玛咖干片、玛咖粉;产品的标签应符合GX7718和GX28050的规定,并标注不适宜人群和每日最大食用限量;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及孕妇;每日最大食用限量:≤25g。庭审中,原告出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页查询截图,显示在该局网站中的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中查询到被告如珍公司享有的QS530113010182许可证书对应的产品名称为糖果制品(压片糖果)。出示酬旺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发布的Q/YCW0001S-2014企业标准,写明名称为玛咖片(压片糖果),备案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范围适用于以玛咖粉为主要原料,添加白砂糖或木糖醇、麦芽糊精等辅料,经配料、混合、压片、灭菌、包装制成的玛咖片(压片糖果)。以上事实,有网页截图、阿里旺旺聊天记录、产品照片、实物、原告当庭演示购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网页截图、阿里旺旺聊天记录并当庭演示,主张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在被告酬旺公司处购买七彩云域玛咖10袋,单价128元/袋,货款共计1280元,原告另支付运费11元;被告酬旺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图、聊天记录予以采信,确认原告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在被告酬旺公司处购买七彩云域玛咖10袋。原告出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页查询截图及Q/YCW0001S-2014企业标准内容,两被告均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确认涉案食品未标注每日最大食用限量、未标注营养成分表、未标注生产日期、所标注的执行标准及生产许可证号均不适用于涉案食品,上述情形已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被告酬旺公司所销售的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酬旺公司返还货款1280元并赔偿十倍128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应向被告酬旺公司退回上述涉案食品,如不能退回则按实际购买价格抵扣应退货款。关于运费11元,本院认为,该运费属于原告购买货物所支出的必要成本,且原告已通过快递收取到货物,该运费产生的服务原告已享受完毕,故要求被告返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还主张生产者如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酬旺公司,原告与如珍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酬旺公司作为销售者应承担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的竞合责任,而如珍公司则仅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如珍公司承担返还货款及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现酬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认为属于产品生产者如珍公司的责任,可另行向如珍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酬旺公司、如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云南酬旺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志平货款1280元,原告王志平同时向被告云南酬旺商贸有限公司退还七彩云域玛咖10袋,如王志平届时不能退回,则按照该商品的销售价格折抵被告云南酬旺商贸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云南酬旺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志平12800元;三、驳回原告王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元,由原告王志平负担8元,由被告云南酬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元,并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志平直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艾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