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更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书强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书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更369号罪犯郭书强,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人,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书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另九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2月4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于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大龙,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干警李建敏出庭履行职务,证人张某、胡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研究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书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罪犯郭书强对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罪犯郭书强未能积极履行财产刑,在监狱消费每月三百元以上,建议对其减刑幅度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许建宇、王玉海预谋将许建宇女朋友刘馨蔓挎包内的现金抢走,后王玉海又邀罪犯郭书强参与。次日凌晨3时许,许建宇趁刘馨蔓外出之机电话通知王玉海,刘馨蔓将在濮阳市京开路“柏维城市客栈”宾馆附近出现,王玉海遂指使罪犯郭书强在该宾馆北侧,趁刘馨蔓不备将其挎包夺走,内有现金九万元,三人分赃。根据上述事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书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另九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交纳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罪犯郭书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七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书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结合庭前公示情况,可予减刑。河南省内黄监狱对罪犯郭书强提请减刑的建议和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减刑的法律监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该犯有犯罪前科,在狱内表现一般,不能积极履行财产刑,应依法从严减刑。安阳市检察院认为应对罪犯郭书强降低减刑幅度的法律监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书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