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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郑敬民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郑敬民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1369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蔡全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敬民,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郑敬民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敬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缴纳电信费35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使用的设备号码XXXXXXXXXXX,截止至2013年3月,拖欠电信费共计359元。被告郑敬民未作答辩。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1年8月起使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电信服务,设备号码为XXXXXXXXXXX,截止至2013年3月被告共结欠原告电信费359元。原告催讨无着,遂起诉。被告郑敬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敬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移动通信费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郑敬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