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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振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囿,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7月25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6年8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囿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振囿于2016年8月17日上午(具体时间不详),窜至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张家村,通过房门进入被害人何某住宅后,趁被害人何某不备,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张振囿于2016年8月17日上午(具体时间不详),窜至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张家村,趁被害人徐某1住宅无人,采用跳窗手段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张振囿于2016年8月17日上午(具体时间不详),窜至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张家村,趁被害人丁某住宅无人,采用跳窗手段进入室内,因未发现值钱物品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振囿于2016年8月17日上午(具体时间不详),窜至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张家村,趁被害人赵某住宅无人,采用跳窗手段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50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张振囿于2016年9月5日上午(具体时间不详),窜至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五社,趁被害人郑某住宅无人,采用跳窗手段进入室内,盗窃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戒指一个,后被告人张振囿将窃得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销赃得利,赃款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张振囿于2016年9、10月份一天(具体时间不详),窜至白山市浑江区大镜沟镇五队,趁被害人王某1住宅无人,采用跳窗手段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张振囿于2016年9月26日上午(具体时间不详),窜至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后台村,趁被害人徐某2住宅无人,采用跳窗手段进入室内,盗窃白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两个、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和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后被告人张振囿将上述盗得首饰销赃得利,赃款及窃得现金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张振囿于2016年10月5日下午(具体时间不详),窜至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趁被害人李某1住宅无人,采用跳窗手段进入室内,盗窃蓝色苹果牌手机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银制长命锁一个和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人张振囿将窃得蓝色苹果牌手机和银制长合锁销赃得利,赃款及窃得现金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张振囿于2016年10月6日11时许,窜至白山市浑江区板石镇板石村三社,趁被害人徐某3住宅无人,采用跳窗手段进入室内,盗窃黄金弥勒佛吊坠一个和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人张振囿将窃得黄金弥勒佛吊坠销赃得利,赃款及窃得现金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张振囿于2016年10月6日上午(具体时间不详),窜至白山市浑江区板石镇新兴村一组,趁被害人王某2住宅无人,采用跳窗手段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张振囿于2016年10月11日下午(具体时间不详),窜至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珠宝沟村二社,趁被害人陈某住宅无人,采用跳窗手段进入室内,盗窃黄金戒指一枚和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张振囿将窃得黄金戒指销赃得利,赃款及窃得现金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张振囿于2016年10月11日下午(具体时间不详),窜至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珠宝沟村二社,趁被害人张某住宅无人,采用跳窗手段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780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张振囿于2016年11月22日(具体时间不详),窜至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三社,趁被害人孟某住宅无人,采用跳窗手段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张振囿于2016年12月15日上午(具体时间不详),窜至白山市浑江区板石镇文化小区2号楼西侧平房,趁被害人李某2住宅无人,采用跳窗手段进入室内,盗窃黄金戒指一个,黄金铞坠一个,白银手镯一对、白银项链一条和现金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张振囿将上述窃得首饰销赃得利,赃款及窃得现金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张振囿于2016年12月24日12时许,窜至白山市浑江区金英村,趁被害人王某3住宅无人,通过房门进入室内,盗窃渡金戒指一个、镀金手镯一对、“袁大头”银元两个和现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张振囿于2016年12月24日12时许,窜至白山市浑江区金英村,趁被害人许某住宅无人,采用跳窗手段进入室内,盗窃黄金吊坠一个和现金人民币170.00元。后被告人张振囿将窃得黄金吊坠销赃得利,赃款及窃得现金被其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振囿供述,被害人何某、徐某1、丁某、赵某、郑某、王某1、徐某2、李某1、徐某3、许某、陈某、张某、孟某、李某2、王某3、王某2陈述,证人纪某、黄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800.00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振囿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振囿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多次盗窃,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人张振囿在第三起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窃得财物,属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振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振囿退赔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00元;退赔被害人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莉娜人民陪审员  吴迎红人民陪审员  于秀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