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卢鹏、许银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鹏,许银萍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和信创展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加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红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鹏,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银萍,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上诉人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鹏、许银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红岩、被上诉人许银萍、被上诉人卢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106民初2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违约金7399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应酌情予以降低。2.给被上诉人所造成损失的计算应以涉案房屋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计算。3.《补充协议》里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及小区业主纠集众多人员来上诉人处要求交房并围堵上诉人公司,上诉人是在被迫无奈之下,才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4.上诉人逾期交房也不全是自身原因所致,政府对上诉人延期交房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许银萍、卢鹏共同辩称,我们购房与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真实合法。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在补充协议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逾期交房就应当按照万分之三的标准进行赔偿,而且违约金的标准也是约定递增的,所以这是有效条款。我们是借款购房,也是要给出借人支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上诉人通知我们去签订了补充协议,以我的家庭状况是不可能去���迫上诉人的,是否有政府的原因造成违约我不知,但是不能要我们成为受害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许银萍、卢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卢鹏、许银萍与鸿曦公司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鸿曦·阅海湾B区房屋交付补充协议》有效;2.判令鸿曦公司短期内向卢鹏、许银萍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银川市金凤区鸿曦悦海湾B7号楼房屋;3.判令鸿曦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73990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按已付房款517050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鸿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9日,卢鹏、许银平与鸿曦公司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卢鹏、许银平向鸿曦公司购买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北大街西侧鸿曦悦海湾B7号楼房屋,建筑面积113.5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553.5元,购房总价51705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卢鹏、许银平依约交清了全部购房款,鸿曦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交付房屋。2015年2月5日,鸿曦公司与卢鹏、许银平就延期交房和违约责任签订《鸿曦·阅海湾B区房屋交付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鸿曦公司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直至实际交房时止;若2015年10月31日前仍不能交房,违约金自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每逾期一个月,递增每日万分之一,以此类推,直至实际交房时为止。2015年6月,鸿曦公司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赔付卢鹏、许银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3267.25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截至2016年9月20日,鸿曦公司既未按约向卢鹏、许银平交付房屋也再未支付违约金,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曦公司承认卢鹏、许��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卢鹏、许银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卢鹏、许银萍与鸿曦公司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鸿曦·阅海湾B区房屋交付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有效,应予全面履行。买受人卢鹏、许银萍履行了交付购房款义务,鸿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和期限交付商品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鸿曦公司在逾期交房情况下与买受人卢鹏、许银萍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交房延期及违约责任条款的变更,其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与守约方因违约方造成的损失相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鸿曦公司依约已按照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三赔付卢鹏、许银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卢鹏、许银萍以此赔偿标准诉请鸿曦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逾期违约金73990元(517050元×每日万分之三×477日),法院考虑本案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该违约金未超过造成的损失30%,应予以支持。鸿曦公司针对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卢鹏、许银萍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卢鹏、许银萍与被告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鸿曦·阅海湾B区房屋交付补充协议》有效;二、被告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向原告卢鹏、许银萍交付银川市金凤区鸿曦悦海湾B7号楼房屋;三、被告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鹏、许银萍逾期交房违约金739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鸿曦公司与被上诉人卢鹏、许银萍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鸿曦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卢鹏、许银萍)使用。《鸿曦·悦海湾B区房屋交付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卢鹏、许银萍)所购买的B区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前。第三条约定:乙方所购买的B区房屋,自2015年1月1日起,甲方(鸿曦公司)每日依照乙��付款(包括首付款及银行按揭部分),总额万分之三进行赔付;赔付截止实际交房日止。如甲方于2015年10月31日前交房,赔付日期截止到甲方向乙方通知(书面、电话或媒体通告)交房前一日。如若2015年10月30日前,甲方不能按期交房,乙方有权退房。如乙方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15年11月1日起,在原每日万分之三的基础上,赔付比例逐月递增万分之一(即2015年11月1日-30日,赔付比例为每日万分之四;2015年12月1日-31日,赔付比例为每日万分之五,以此类推)。本院认为,上诉人鸿曦公司与被上诉人卢鹏、许银萍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鸿曦·悦海湾B区房屋交付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鸿曦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未能向许银萍、卢鹏交付���屋,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原审依据《鸿曦·悦海湾B区房屋交付补充协议》的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适当降低,判决鸿曦公司按照许银萍、卢鹏已付购房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鸿曦公司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鸿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俊杰审判员 徐开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祁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