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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有坤与桐乡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有坤,桐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蔡有坤,男,194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桐乡市人民政府。 上诉人蔡有坤因与被起诉人桐乡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7)浙04行初1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蔡有坤上诉称:桐乡市人民政府违法剥夺上诉人女儿蔡春梅的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作为父亲,有权替女儿提起诉讼。故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究一审承办法官法律责任;3、撤销桐乡市18号令;4、判令被上诉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政行为违法;5、撤销桐公投信答字(2014)1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6、撤销桐乡市信访局不予受理告知单;7、判令被上诉人发放蔡春梅住房宅基地面积;8、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存在近亲属起诉的法定情形时,原审认定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妥。上诉人起诉时要求撤销信访部门的意见书和告知单,因信访处理结果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上诉人要求认定政府存在打击报复行为并追究政府、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主张,亦不属于行政���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焱 审 判 员 方 达 代理审判员 路 遥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赛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