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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钰浩精密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张景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钰浩精密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张景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钰浩精密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建业路10号。法定代表人:罗红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敏,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林,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上诉人中山市钰浩精密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浩模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景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7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钰浩模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钰浩模具公司无需向张景林支付2016年2月工资2870元、3月工资5310元、钰浩模具公司无需向张景林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1123.09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张景林在职期间,因工作极不负责,未能完成工作任务,导致员工未能收到客户的模具款,因此,钰浩模具公司认为无需向张景林支付2月、3月工资。二、张景林入职时已签订员工履历表,该表有张景林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等,视为已经签订了简易的劳动合同。三、张景林已经入职多时,在多家单位申请过仲裁,相当清楚依法应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故意未与钰浩模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主观恶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张景林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钰浩模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钰浩模具公司无需向张景林支付2016年2月工资2870元、3月工资5310元;2.钰浩模具公司无需向张景林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1123.09元;3.案件受理费由张景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景林于2015年6月6日入职钰浩模具公司处,当日张景林填写员工简历表,注明张景林家庭成员、学习背景、就业记录,要求待遇为底薪5000元,员工简历表未显示钰浩模具公司意见。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景林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在钰浩模具公司处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3月初,张景林以个人原因向钰浩模具公司提出离职,钰浩模具公司批准后,张景林2016年4月1日起未上班。钰浩模具公司未向张景林支付2016年2月、3月工资。2016年5月20日,张景林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钰浩模具公司支付:1.2016年2月工资3500元、2016年3月工资5500元,合计9000元;2.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030元;3.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203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2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钰浩模具公司向张景林支付:1.2016年2月工资2870元、2016年3月工资5310元,2.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123.09元,合计49303.09元,驳回张景林其余仲裁请求。钰浩模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张景林接受仲裁裁决,未向一审法院起诉。钰浩模具公司主张2016年2月工资为2390元,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其他月份工资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张景林于2015年6月6日入职钰浩模具公司处,钰浩模具公司应于2015年7月6日前与张景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钰浩模具公司一直未与张景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钰浩模具公司主张员工简历表为简易劳动合同,但员工简历表仅为张景林单方书写,注明张景林家庭成员、学习背景、就业记录,要求待遇为底薪5000元,并不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也没有钰浩模具公司方意见,故不能视为钰浩模具公司、张景林已签订劳动合同。钰浩模具公司应向张景林支付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认定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张景林工资为41123.09元,钰浩模具公司主张2016年2月工资为2390元,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其他月份工资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钰浩模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张景林的工资负有举证责任,钰浩模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景林2016年2月工资为2390元,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钰浩模具公司应向张景林支付2016年2月工资2870元、2016年3月工资5310元、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123.09元,合计49303.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钰浩模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景林支付2016年2月工资2870元、2016年3月工资5310元、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123.09元,合计49303.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钰浩模具公司负担。二审中,钰浩模具公司、张景林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钰浩模具公司主张2016年2月工资为2390元,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其他月份工资无异议,而钰浩模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景林2016年2月工资为2390元,故一审认定钰浩模具公司应当向张景林支付2016年2月工资2870元、2016年3月工资53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钰浩模具公司认为张景林未完成工作任务,没有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钰浩模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景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钰浩模具公司提供的员工履历表,仅有张景林单方面填写的有关家庭、就业记录、要求工作待遇等内容,并不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一审认定该履历表不能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钰浩模具公司未依法与张景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上诉人钰浩模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钰浩模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华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